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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入户盗窃、情节严重”等多情节量刑的考量
作者:崇仪梅   发布时间:2011-12-08 16:52:5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15时,被告人邱某某路径我市禹会区秦集镇秦集村何关183号被害人何兴月家时,见家中无人,遂翻窗进入何兴月家中,采用撬开抽屉的手段,盗得东屋大衣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该款被其挥霍。

2011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我市禹会区胜利西路1400号附28号被害人杨小龙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撇断一根防盗窗户棱进入杨小龙家,打开东北卧室的床头柜抽屉,从抽屉里的一个女士包内,盗取人民币4650元,港币70元,美元11元,黄金戒指一枚3.31克,白银锁链(挂锁)一条,白银戒指两枚。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659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蚌埠市中心支局证明,被盗美元折合人民币71.44元,港元折合人民币58.46元。当日,被告人邱某某将一枚黄金戒指卖至物美华运超市,得款996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窃得财物折合人民币7438.9元。2011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随身包内搜缴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70元,美元11元,银锁链一条;从其住处搜缴现金人民币3600元,银戒指两枚。以上现金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3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2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及物品大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量刑分析】

    (一)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38.9元,系数额较大,但其又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已接近安徽省盗窃数额巨大起点的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以上情形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盗窃次数没有达到三次,其二次盗窃的次数不单独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考虑,一并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当地盗窃案件的审判实践,确定量刑起点为40个月。

    (二)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本案已根据盗窃数额结合累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故盗窃数额不再作为增加刑罚量考虑,被告人没有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可增加刑罚量,综上,本案的基准刑即为起点刑40个月。

    (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1、入户盗窃。被告人邱某某入户盗窃2次,根据被告人的入户时间、方式等情节,以及安徽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8%。

    2、前科劣迹。邱某某此次案发前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前科劣迹。结合其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决定增加基准刑的5%。

    3、赃物被缴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收缴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虽不符合主动退赔赃物,但由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的5%。

    4、自愿认罪。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

    5、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邱某某没有需要提前调节的量刑情节,运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拟宣告刑为40个月×(1+8%+5%-5%-10%)=39.2个月。

    6、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在1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合议庭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略微做调整,决定被告人邱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