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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否支持
作者:章青山  发布时间:2011-12-13 09:56:00 打印 字号: | |
    (一)诉辩主张

    原告蚌埠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合肥某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肥市滨湖新区道路排水工程使用水泥预制构件,向原告定做顶管。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的施工人员沈某签订水泥预制构件供应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2009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536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7月7日付款5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又于2009年5月9日同原告的下属凤阳分公司签订定做顶管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十日内按结算金额70%付款,原告又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拖欠原告加工费3574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151100元。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的水泥预制构件定作合同;2、被告支付加工费1511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加工费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事实和证据

    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蚌埠市建设工程水泥预制构件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方(甲方)为合肥某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为蚌埠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确定的价格见《预制构件定作单》,定货数量为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数计量,运输费乙方承担,卸车费有甲方承担;结算办法为合同签定后预付壹拾万元,剩余款提货时付清;因乙方供应质量不合格的预制构件,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时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产品后十五日内;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需的预制构件卸货场地,车辆进出道路坚实、平整、畅通夜间提供照明。有专人签字验收产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预制构件订货单,定作直径1200×2000国标Ⅱ级F型顶管1000节,每节单价840元,金额8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沈某对帐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总金额为545360元,已付430000元,欠款11536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凤阳分公司签定水泥预制构件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陵、滁州工程,需方合肥某顶管公司,供方蚌埠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合同金额为361000元,预制构件结算办法、付款约定:每月25日结算,十日内按结算金额70%,余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需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约定,供方有权停止管材供应或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不履行付款约定金额利息及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09年8月27日被告经办人沈某与原告对帐,经结算金额为40740元,次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35740元被告未付,原告未履行催告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11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及付款方式,此合同由被告方的代表沈某与原告签订。

    2、2009年1月19日对帐清单,证明加工费545360元,被告已付430000元,尚欠115360元。

    3、2009年5月9日水泥预制构件定作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由被告方的代表沈某与原告签订。

    4、2009年8月27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加工费40740元。

    (三)合议庭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应当认定为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的预制管件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因此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沈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合肥市滨湖新区道路排水工程和滁州市管网工地,同时又是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属履行职务,故沈某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依据双方2009年5月9日签订水泥预制构件定作合同,被告未支付加工费,被告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履行,且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因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也未将解除合同的意识表示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加工费115360元。

     (四)法律条文解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合同的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存在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定的水泥预制构件供应合同,经2009年1月19日对帐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总金额为545360元,已付430000元,欠款115360元。证明原被告是一种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欠款115360元属于迟延履行债务。2009年5月9日被告又与原告下属凤阳分公司签定水泥预制构件定作合同,截止2009年8月27日,经结算金额为40740元,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35740元被告未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迟延履行。但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看,被告虽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虽然具备解除的条件,但并不必然解除。要使合同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二是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

    单方解除是指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关系。单方解除合同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程序:(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综上,本案被告合肥某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没有按合同履行债务。原告应当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因原告未向被告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也未将解除合同的意识表示通知被告。原告的行为既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