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小刘以与小吴系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诉讼过程中,小刘找到了一份与小吴的结婚证复印件,故以此要求变理诉讼请求为离婚。小吴同意与小刘解除关系,但对该结婚证复印件不予以认可,称双方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小刘对此异议无法提供结婚证原件予以核实。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前往小刘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载明的颁证机关调查核实,但因当地撤区并乡、人员交接等特殊原因,原颁证机关无法查询到登记存根,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中也无法查询到该结婚证复印件所注颁证年限的婚姻登记情况记载。现小刘仅凭该结婚复印件主张离婚,法院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对该案的处理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小刘的诉讼请求。因为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现小刘主张离婚,其依据仅为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存有多处疑点,小刘无法提供结婚证原件予以核实,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方亦不予认可,故小刘无法证实其与小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按同居关系处理。因为对离婚诉讼的处理结果只能为判决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现小刘要求离婚,没有结婚证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证实其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小吴同意解除关系,故应当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综合评析:笔者认为两种处理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前一种意见“驳回诉讼请求”存在导致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误使当事人触犯重婚刑律的可能。因小刘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毫无疑问是复制与结婚证原件,现仅因诉讼或人为等特殊原因结婚证原件暂未出现。而在当事人无法提供结婚证或结婚证遗失等情形下,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唯一途径即是寻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材料。本案因婚姻登记机关自身不完备等原因导致对小刘与小吴的婚姻状况无法核实,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没有保留存根、没有储存档案并不想当然的代表小刘与小吴就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驳回诉讼请求”没有实际解决两人的根本问题,且假如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却以此判决为由另组家庭,存在误使其重婚的可能。后一种意见“按同居关系处理”,其前提便首先定在了小刘与小吴不是合法夫妻关系的角度。但本案如果两人事实上就是合法夫妻关系,则以“按同居关系处理”对当事人的身份、子女的身份、财产的分割等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而相对于后一种处理意见,前一种意见更为合理一些,因暂时“驳回诉讼请求”给当事人留下了再次起诉的空间,小刘可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形下再次起诉离婚或直接以同居关系起诉,故笔者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同意前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