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前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有不同的主张,本文拟对各个归责原则的地位加以分析,从而得出适用的归责原则体系。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
现代社会在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上, 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理论学说: 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A观点、三元论-B观点、三元论-C观点。
1.一元归责原则体系说
这种主张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单一的过错原则体系,构造主观式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和谐体系。
2.二元论观点
这种主张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多半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
3.三元论—A观点
这种主张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归责原则体系为三种归责原则四种表现形式,即:(1)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
4.三元论—B观点
这种主张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规则原则。
5.三元论—C观点
这种主张认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单独的归责原则,不再将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将其作为一种责任形式。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之理论分析。
笔者主张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即三元论—C观点,理由是:
1.关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主要的归责原则,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对此,没有任何不同意见。
2.关于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说也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都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致。王利明教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第一次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现在笔者主张同意这种意见,主要的理由是:
第一,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责任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一般的过错责任和推定的过错责任调整的范围完全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适用范围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部分特殊侵权行为。
第三,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法律并不相同。依据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审理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并不是适用一样的法律规定。
第四,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这两个侵权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在过错责任原则诞生之时,就分为两种不同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调整不同的侵权案件。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条的规定。
可以确定,过错推定原则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有区别的。将过错推定原则独立起来,作为一个单独的归责原则,具有积极的意义。
3.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不仅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同时,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高度危险作业等侵权责任的归属。
4、法条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
(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主要有: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②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的侵权行为;③妨害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④侵害物权的;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⑥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⑦媒体侵权行为;⑧商业侵权行为;⑨恶意诉讼和恶意告发的侵权行为。
(2)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①国家公务员侵权行为;②用人者的侵权行为;③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行为;④专家侵权行为;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⑥物件致害侵权行为;⑦事故侵权行为。
(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①产品侵权行为;②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侵权行为;③污染环境侵权行为;④动物致害侵权行为。
三、关于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过去,笔者曾主张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原则,但现在反对这个意见,理由是:
第一,《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就是一个归责原则。从立法上说,《民法通则》对其作出规定的位置也不是规定归责原则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在第106条,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款规定的是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个条文中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相反,规定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条文是第132条,是在《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具体内容的位置,而且是在就要结束侵权行为规定的位置规定的公平责任。这样立法方法,不意味着它是一个归责原则。
第二,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即使是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就其在实际中使用的范围而言,也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所“调整”的侵权行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也没有过错的情形,其实这种情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视为侵权纠纷处理的一种特殊情况。
第三,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所有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凡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就一定要由“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例如,原告和被告系中学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足球经过原告的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视网膜复位术,视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值,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被告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关于依照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它就没有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这也说明公平责任这个“归责原则”并不是真正的归责原则。
四、三元论-C观点的具体适用。
虽然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存有争议,但是现实生活中河具体的案件使用中,大都都是采用三元论-C观点,即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下面的案例笔者将详细说明。
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在教室自习,淘气的小明同学在写作业时,总是与同桌说话,他所在的小组组长李建为了阻止小明继续说话,便行使了组长的权力,拿起一本大书朝小明的脑袋砸了几下,没想到小明当场昏倒在地,所有的同学都吓傻了。事情发生后,老师将小明送到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原因)。小明的父母请求学校赔偿损失,学校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李建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学校和李建应该适用什么样的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小明的损失是由于李建用书打脑袋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作为行为。而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并且还附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于在校的学生有管理教育的权利。也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义务。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时,就体现为一种不作为违法。
(二)主观方面,行为人行为是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没有主观过错即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首先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最常见的归责原则,它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一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具体侵权责任,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本案例中的侵权行为作出特殊的规定,不使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其次,我们还要注意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故意和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对过失的认定标准主要是:(1)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到达的注意程度。在本案中,李健和学校对明的损害后果都是不希望看到的,是没有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的过失心态。
(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小明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两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在本案中,李健不应该拿书砸同学的脑袋,正因为李健的砸脑袋行为才导致小明发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老师不应该把管理的职责交给没有完全认知控制能力的孩子,这也是李健拿书砸人的原因。
综上所述,李健和学校满足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承担的要件,但是在认定各自的过错责任时采用的方式是不同的。一方面,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通常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本案中对于李健的过错,受害人负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一些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对于学校的责任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在本案中,学校不能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李健为由免除责任,而应该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义务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小明的人身损害后果,李健和学校都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责任大小,由李健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确认和分担与两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程度相适应,符合责任相称原则。当然小明自身患有癫痫病均可减轻被告赔偿的数额。
五、结语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研究上具有重要意义外,在司法实务中更是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对于充分发挥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审判实务中,正确归责原则的确定,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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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