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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金瑞玲   发布时间:2011-12-22 08:48: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贷款人信用社;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0年5月19日,被告被法院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该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中被告供述2009年4月11日借原告信用社3万元贷款使用了虚假的证明自己收入的文件。

    〔分歧〕由于涉及到经济犯罪行为,应先从观念上理清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在经济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交叉的案件中,部分审判人员认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当再涉及民事问题,刑法是老大,民法上所有对案件所涉合同效力的评价、权利义务的界定都没有意义。表现在经济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交叉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以诈骗犯罪手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以诈骗犯罪手段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特别是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被告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其次,从对受损害方利益的保护来看,如果认定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则给予了受损害方选择权。如果受损害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继续有效,受损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如果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合同无效,受损害方可要求对方恢复原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此受损害方可以在这些补救方式中选择对其利益保护最有利的一种责任方式。

    再次,从社会效果来看,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消灭了交易,在本质上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原则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确定的目标就是鼓励交易,同时明确要求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