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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债权判决书转让;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解决
引 言
法治化进程是不可抵挡的潮流,各国间在此的区别仅在于速度,因此法律的重要性不可忽视,以后一切社会问题最终将会转化为法律问题。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切问题都需在法律中找到适当的依据,法律应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既要在价值理念上不断更新,又要在制度设计、法律制定上不断发展。而现实中的法律由于种种原因往往难以囊括一切社会问题,所以当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出现时,在法律界都会引起一场争议,其中就有价值理念的冲突,合法性冲突,解决方式上的冲突。
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多次出现胜诉方拿着债权判决书在公共场所叫卖甚至搞起拍卖活动,一时引起了媒体、社会评论家、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大家各抒己见,意见观点各有不同。有关学者也对此问题发表过自己的文章,但一段激情过后,对此事件的观注热度就冷却下来,官方也未出台任何明确规定。到底可否转让?如何转让?仅停留在原有的位置,争论也不了了之。表面上这一事件仅仅是合法性问题,但仔细分析它是值得深思的。债权判决书能否转让,不仅涉及到法理、实体法、司法,而且涉及到社会、经济等其他非法律或交叉领域的相关问题。下文将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一些简要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及学术界主要观点
(一)颇具影响的判决书转让事件
判决书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其实质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所做出的权威性结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人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后,由于得不到债务人的履行和法院的有效执行,不得不将判决书当作权利凭证来拍卖转让。 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自2001年武汉出现首例“拍卖判决书”事件以来,当事人拍卖或转让民事判决书的现象时有发生,并见诸于媒体。
(二)学界主要观点
当前对于判决书买卖的态度有两种,一种为判决书转让的合理说,一种为买卖判决书的禁止说。其禁止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判决书转让弱化了司法权威。判决书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确权裁判,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作为这种权威客观外化的体现就是判决书,如果允许判决书自由转让,将极大地贬损国家权威。公力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一个根本标志就是公力救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判决书转让实为私力救济的一个表现,如果允许使用私力救济取代业已生效的公力判决,将之视为“合法的私力救济”,那么事实上等于否定了司法的权威性及否认了司法的“终局性”。 第二,助长“腐败”和“食利”阶层。判决书转让使本来就人情化的中国社会更添复杂,让一些有关系线索的人利用其关系使法院执行其低价获得的判决书,同时法院又因“有利可图”而产生惰性导致腐败,一份原来可以执行的判决书,由于司法官员为了获利而滞后执行。 第三,为黑势力生长增添空间。由于公权力无法解决人们间的冲突,人们动物性的本能产生了专为人们索债的不法分子存在,扰乱社会秩序。肯定方则主要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合同法已明确规定有效债权可以转让。
对上述正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禁止方的理由不无道理,但其缺乏辩证性,一味的看其可能性的害处,肯定方的理由也不勉肤浅,双方并未从深处进行分析和思考。本人持肯定态度,下文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合法性分析
债权判决书买卖争议解决的首要问题即合法性问题。许多人以“法不禁止则自由”的民法理念认定买卖判决书行为是合法的,另一些人单纯以买卖判决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认定其属非法,我认为两方观点都过于片面。正如《检察日报》记者李国民所说:“专家们在探讨买卖判决书行为的性质时,始终把表象上的‘买卖判决书’与实质上的‘债权转让’割裂开来进行讨论。” 这种割裂是人为的,人们讨论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转让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这意味着我们的思维不能局限于民事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还要将思维触角延伸到诉讼法领域、刑法领域,把承载特定债权的判决书与债权本身隔离开来,才能获得全面的认识与正确的结论。
(一)民法层面的合法性分析
私权领域的惯性原则是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债权的可转让性,同时规定了三类不可转让之债权。但买卖判决书的行为是否为我国法律所说债权之转让?其性质该如何认定?其是否属于三类不可转让之债权?我们将一一道来。
1.判决书转让之实质
现实中判决书转让的行为方式是多样的,有公开叫卖、拍卖、直接向特定人出卖,但其目的只有一个即转让。单从表面上看当事人转让的是判决书,但稍加思索即可知道其实质是转让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其原因如下:第一,从交易心理及其本质来说,毫无价值可言的东西是无法出让的。若判决书并不是规定着具有经济利益的债权,出让方不会卖,受让方更不会买。因此,出让方转让判决书的实质是转让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受让方收买判决书也是为了获得债权,只不过出让方为了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以转让判决书之名为之,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转让债权的实质。第二,债权判决书只是可以转让债权的凭证。股票、存单、债券、借条都是一般权利凭证,当判决书以公权力的声音确认债权后,判决书就是债权的证明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就债权凭证而言,债权是内容,有关凭证和判决书是形式,债权凭证必须跟随债权流转而流转。债权转让必须包含要求权利凭证亦随之转让的内容,如果说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可以转让,但判决书本身不可转让,这实际等于否定了已决债权的转让,也不会有人接受这样的转让。对金钱债权而言,买卖债权凭证和转让债权本质相同,人们可以签订转让股份或债权的协议,也可以说“把股票和借条卖给你”,这时没有人会说买卖股票或借条不是权利转让,人们不会因为“转让”和“买卖”的文字区别而做出本质的误解。 同样买卖判决书即为了转让债权。
2.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不属于不可转让之债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三种不可转让的合同: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有学者认为生效的判决书转让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这一类,因为判决书是由国家公权力干预而形成的确权文书。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可能受合同法调整的,此类债权债务关系,不可避免地渗入了公法色彩。那么有公权力介入的合同是否禁止当事人再协定变更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可变更原法律文书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仍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此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法律承认当事人的合意可对抗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关系,当事人是可以转让债权的。至于合同法规定第三种情况下不可转让之债权,即依据法律规定不可转让之情形,其实质是一条伸缩性规定,给以法律规定之空间,以适应现实生活复杂多变的需求。介于当时立法的具体情况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有限性,无法确认有哪些债权不便转让或将出现哪些不便转让的债权。很显然对于判决确认的债权并无明文规定不可转让,对于是否有必要补充立法将其规定为不可转让之债权,通过全文的分析即可得之没有必要。恰恰相反法律要做出相反面的规定,具体如何,下文将会具体分析。
(二)诉讼法层面的合法性分析
判决书是法院依据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其实质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所做出的权威性结论,因此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具有双重法律规制,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实际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即民事法律属性与诉讼法律属性。单从诉讼法对买卖判决书行为的表层进行分析的话,尽管现有的诉讼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买卖判决书行为违法或判决书禁止买卖,但不可忽视的是诉讼法属于公法,依据公法领域的法理原则“法无规定不可为”,显然买卖判决书行为无法律依据即违法。但正如前文所述这只是对买卖判决书行为的表面分析,其实质是债权转让,其是合法的,那么就此问题又产生了一个理论难题,买卖判决书在诉讼法领域具有违法性,在民法领域具有合法性,其原因在于判决书对债权的确认即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叠加所致。终究认定其违法还是合法要依价值判断进行选择。本人认为在此问题上应该认定其为合法。理由如下:第一,从法院对债权进行确认判决的初衷来看,无非在于私权无法实现时公权力对私权进行巩固与维护,确保私权的实现而非对私权的干预。债权的实现方式之一即转让,如果因判决而使债权的实现受阻有违其初衷。第二,即使承认判决确认的债权不可转染,当事人亦可利用诉讼法上的另一制度——执行代理人制度进行规避。以执行代理人之虚名行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之实,无非造成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并使原本复杂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所以应当承认其转让的有效性。第三,承认债权判决书转让的有效性在立法上具有简单的操作性,只需进行司法解释或补充一条即可。第四,我们还可从另一种情况下看,承认债权判决书转让的有效性与整个法律制度是协调的。我国法律规定债权是可以继承的,那么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不可以继承呢?我想毫无疑问的回答是可以,这样问题便来了,若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继承而不可转让似乎于理不通,若承认其可转让性则有利于整个法律制度内部的协调。
(三)刑事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买卖判决书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是否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本人认为买卖判决书并未触犯我国刑法,并不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不为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对伪造、变卖、买卖、盗窃、抢夺或贩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本罪中被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和管理活动,当事人转让判决书行为形式上似乎具备“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的构成要件,但是,立法者制定此罪的原意在于打击利用交易国家机关公文而牟取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转让判决书是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有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利益而为的合法行为。在使用法律时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目的性限缩”,其是指法律条文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而将该一类型排除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外,其并非简单得对法律条文进行缩小解释,而是更“精纯”地适用法律,其所剔除的内容本来就不应被纳入法律规范的内容,只因为立法者的“相对无知”或“相对模糊”而“不幸“的被纳入法律规范之中。 第二,从前文对债权判决书转让实质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当事人转让的并非判决书而是债权。判决书持有者转让判决书的目的是尽快实现债权,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信誉扰乱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主观故意。相反,如果在公力救济缺失的情况下仍不允许当事人进行私力救济,于是公民就不愿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这才是国家机关信誉降低的原因和表现。
第三, 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当然的归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说之公文。 公文是公务文书的简称,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办理各种公务时使用的书面文字工具。而“公务”则包括传达和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等内容。那么法院所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是否应该归属于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呢?如果单从形式上进行归类,将民事判决书归入国家机关公文一类似乎理所应当,但是从公文的实质内容来看,把民事判决书归入公文则并不妥当。公文,顾名思义,应该是处理公务的文件,公务时带有全局性、宏观性、指导性的,而民事纠纷则带有明显的私意性质,法院对于民事案件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无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法院是不会主动去裁决纠纷并作出裁判的,不能仅仅因为判决书是由法院做出的就把它当成公文来对待,民事判决书缺乏公文所应具有的公务性质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刑法这一条所说的“公文”应该做限制性解释,否则连市场上那些具有牟利目的买卖国家法律法规文本的行为也要按犯罪来处理,这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
第四,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当事人买卖判决书的原因之一就是作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法院没有将纠纷的解决落实到底。正是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失望导致当事人转而去寻求私力救济,从而背于民事诉讼的初衷。如果再将这种私力救济加以刑罚处罚的话,那么社会矛盾则会进一步被激化,应该处罚的没有得到处罚,反而处罚了不该处罚的,与法律所倡导的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四)合法性综述
上文对转让债权判决书行为分别从诉讼法、民法、刑法角度进行了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买卖判决书行为显然不违背民法规定的;在诉讼法方面具备形式的违法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仅仅承认其诉讼法层面的形式违法性无实际价值;刑事法律上也不具有违法性,所以整体来说应当承认买卖判决书行为的有效性,但在一些方面仍需法律的具体规定。
三、合理性分析
上文主要对买卖债权判决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其合法性的说明也是承认其合理性的一个方面。当然债权判决书转让的合理性远不仅于此,首先,从深层次来看,它反映了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其次,债权判决书转让也有其必要的经济合理性;另外,从买卖债权判决书行为存在的原因去分析,也是具有一定必然性的;再者,我们又不能否认债权判决书转让所可能带来的问题,但在一项制度不能尽善尽美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有缺限而就全面的否定它,应该进行利弊衡量,在没有设计出一项更加完美的制度来取代其之前,可以去承认它,哪怕是有缺点的,只要它的利大于弊,这也即是市场经济中效率原则的运用。下文将从法理、经济、产生的原因及可能带来的危害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合理性的法理分析
法的价值指法对人们需要的满足,法的价值体系包括:目的价值系统、评价价值系统、及形式价值系统。 目的价值系统是指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主要通过法律创制和实施来实现,其特点有:a、目的价值多元性,b、目的价值的有序性;评价标准系统即对各种事务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它用来解决两类问题——价值确认和价值平衡,其具体标准为生产力标准、人道主义标准、现实主义原则、历史主义原则;形式价值系统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三者间的关系为:法的目的价值是基础,但因为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容易产生冲突,所以必须有所取舍,因此产生了评价标准的需要,形式价值的最终决定因素在于其目的价值和评价标准。
商品社会需要法的价值偏向于目的价值系统中的利益、秩序、自由、效率,评价标准系统中的生产力标准、现实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形式价值系统中的灵活性和完备性。承认判决书的转让正体现了商品社会对法的价值的侧重和选择。正如上文所说,判决书转让能够很好的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强调了自由性和效率。利益关系的协调、效率的提高本身就是生产力发展的条件和表现,人们的意志自由得到充分的尊重是人道主义的内在要求。对债权判决书转让的承认就是要求现代法律放弃一味的稳定性而适应现实生活中的新情况而发展,而法律对现实生活需要的适应性的提高本身有利于法律的完备性。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对债权判决书转让的承认是符合市场经济下对法律价值的要求,当然也就要求人们在法律价值理念上进行转变,毕竟上层建筑要为经济基础服务的。
(二)合理性的经济分析
市场经济以利益与效率为价值核心,这就要求并决定人们的行为模式。 有人认为债权判决书买卖都是以低于原有债权额的价格出售,对于出让人来说实则不利,并且一般愿意转让债权判决书者多因其债权实现非常困难,转让于受让人之手也未必能够得到实现,因此判决书转让并不符合市场经济下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表面看来确实如此,但深入分析来之则未必对双方当事人不利。出让方之所以会转让债权判决书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执行难,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另外,法院执行具有不确定性且执行费用高昂,所以卖方通过出卖判决书尽管表面上以损失一定得利益为代价,但其获得了“时间”利益和“远景”利益,使得期待利益得到实现,并且免于出卖人困于诉累而更加集中精力从事于其他事项,通过其他经济行为又能弥补这段损失。对于收买人来说,我想不必担心其利益遭受损失。理由如下:从执行难的成因上看,执行难可分为主观上的执行难于客观上的执行难。 主观上的执行难主要是指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执行机关执行不力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客观上的执行难是由于债务人破产等原因造成的确实无财产可执行。正是由于执行难存在此两种情形,债权判决书的转让才有了空间,若全是客观上的执行难没有人会去买此种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而在主观的执行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原意收买债权,其肯定有其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存在,例如:其有线索追查到债务人转移的财产或其有能力克服法院的执行不力和地方保护,此种情况下收买人以低于债权实额的价格买收判决书,其愿意以期间利益为代价而获得高额债权。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收买人也承担风险,但不要忘记市场经济下高利益必然存在高风险,这是一条潜规则,当事人应当认识到,因为出让人一般都以远低于其债权额的价格转让判决书的。
市场经济下的交易中,其每个当事人都假设为理性人,其参与某种社会关系前必然会对各种可能性的后果进行分析,在去分析的前提下做出某种决定 ,法律应该给予绝对的尊重,而不应该一味的禁止。另外,虽然目前债权判决书转让的情形主要在于债务人转移财产、执行不力、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执行难,其原因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债权转让的可行性并且未对其进行合理的制度构建,我想,一但法律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制度构建后,债权判决书转让的情形远不止上述情形,其益处也不仅在于当事人。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相隔两地,债权人要实现其债权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债权人本身又忙于其他经济关系经其计算衡量后,愿意以合理的价格将其转让,而与债务人同地的甲原本空闲时间多,对于他来说能够实现债权而从中获利,这样不仅使出让方和受让方获得各自的利益,也有利于人力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从而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三)存在的必然性
判决书转让现象有其必然性的一面,其出现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对策——转让判决书。关于如何应对法院执行难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大家争论纷纷,而实践中执行难问题仍然严重,这说明了在学者们所提的各种方案中还没有哪种方案能适应我国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实情,能够解决执行难问题或者说执行难问题是法院判决的必然现象根本无法彻底解决,只能减轻,因为只要有诉讼就会有执行难。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过于繁琐复杂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又表现得相当被动,加上当事人的物力、财力、精力有限,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中去,所以转让是必然的现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2)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3)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4)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法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来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综上所述,判决书的转让是有其必然性原因的,而这些原因性问题的解决又是一个极其复杂而又浩大的工程,或者说其根本无法解决,至少在一定时间阶段内是无法解决的,所以应该正视它,转换个视角去看待,不要一味的否定它,先哲们曾说过“存在即是合理”,在这种意义上判决书转让可能正是应对执行难问题的方法之一,因此,说判决书转让有其必然性的一面也即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四、问题的思考与解决
上文主要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层面对债权判决书的转让进行了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应允许债权判决书的转让,即应当合法也是合理的。但是不能仅仅就事论事,我们的思维应该打开,应该更进一层次的去分析债权判决书转让背后所影藏的深层次问题,以使在应对其他相应问题时,我们都能以一个新的视角去看待,使得债权判决书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还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下文将从债权判决书转让所折射出的问题与制度构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债权判决书转让所反映的问题
1.思维方式的保守性
债权判决书的转让之所以会存在这么多反对态度,主要是因为人们思维方式的保守性及其延伸范围的有限性。债权判决书转让是一种新事物,其存在的利弊关系在没有得到有效确认的情况下,没有人愿意冒着“风险”去认可它,而之所以到目前为止其利弊分析难成定论,其原因也在于人们思维触角没有延伸到合理的范围进行分析,仅从某一方面、某一角度,这往往会造成片面和表面化。然而理论是灰色的,仅有的分析是难以预测绝对化的结果,不能仅因存在风险而去回避它,世事有哪一件事情是不存在风险的呢?我们要有一定的冒险精神,去做、大胆的去做,否则我们就难以开拓出自己的天地,难以拥有自己的特色,难以进行跨越发展赶超他人,也就只能是永远跟随别人之后进行缓慢的发展。 这种思维方式的保守性所造成的影响可以从中、英、美国家之间的简单对比中一目了然。为什么自清代末年之后中国永远落后于英美国家,而美国短短的几百年历史就发展成世界第一?在各个领域的开拓中有几个是中国带头完成的?虽然原因很复杂,但思维方式的保守性仍是原因之一。我们应该忘记“四大发明”,去寻求新的成就,总是拿先人的东西引以自豪,足见现代人的可悲之处。
2.价值观念应当转变
之所以有人认为债权判决书的转让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就是因为人们心里或潜意识中存在着“政府本位”、“官本位”的价值观念,他们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来自于何处,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及真正的职责是什么。政府是为公民服务的,正是因为公民的需要才组建政府;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真正来自于公民对其的信任,若所立之法和司法活动不能适应公民需要,不能解决人们的问题,人们对其产生不信任,自然会去寻求他法,所以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破坏者是政府本身,而不是公民,而政府往往为掩饰自己的失职利用其在人们心目中的“偏位”推卸责任。当公民的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地执行时,公民采取转让的形式是无可厚非的。人们的官本位价值观念从古至今都无改变,在古代人们为了谋取一官半职,奋力读书,孔乙己正是体现;当今社会出现的“公务员热”也正是这种官本位价值观念的体现。因为政府往往象征着权力、金钱、地位,人们一但踏入其大门即可高枕无忧,只要不犯大错误就不会丢其饭碗,之所以把公务员称为铁饭碗道理就在于此。现代人应当从“官本位”的立场转向“民本”,要认识到其职责之所在。我想在必要的情况下应该将竞争机制和下岗制度引入公务员系统,让其产生忧患意识,在其不能为公民很好的服务时应该让其下岗。正如卢梭所说,当人们对政府失去信任时,人们有权利解散政府。
3.应辨能力差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变化之快难以想象,每天都有新情况、新事情发生,因此我们的社会应该适应这种情况,而从我国的各项制度来看其严重的缺陷就在于应辨能力差,这一情况仅从债权判决书转让这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即可看出。判决书转让之争已有四五年之久,而在现实生活中判决书转让之实例又平平发生,可是未有官方态度,更未见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司法解释出台,仍将判决书转让扔于争论、怀疑之中。足见我国制度反映速度之缓,在国外此判例法的国家,此项事情肯定早已拥有解决之办法。在这不是为了说明应该将判例法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而是说明我国的制度在应辨能力方面应有所该进,当然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此不进行深入分析。
4.社会缺乏同情心理,对弱者关注不够
从现有的判决书转让之实例来看,绝大多数转让者都是在经过艰辛奔走讨债不成、欲哭无泪的情况下所做得无奈选择,这些人往往自身生活条件非常差,而又以极低的价格转让,他们才是受害者,是弱势力群体。社会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注,该帮助他们解决难题,而不应一味的批判。正如一位社会学家说,现代社会是充满激烈的竞争、挑战和物欲的社会,人们都以极其冷漠的心理去追求个人利益,物质欲望压倒一切,情感世界比较麻木,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区别于动物界在于人们有心灵接触、互相关爱。只有每个人都富裕了,那才是真正的富裕,贫富差距过大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缺乏感情而只有物欲的社会是极其恐怖的,我们的和谐社会更无法谈起。
5.缺乏诚信
目前当事人选择转让判决书的原因主要是债权难以实现,债务人欠债不还,虽然有客观原因但债务人的主观原因是不还其债务的主要原因。诚信的丧失也是社会快速发展和转型所带来的顽症之一,其最终将会抑制社会的健康发展。现在我国诚信问题已十分严重,“三鹿奶粉”就是很好的体现,应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信用制度体系的构建极其必要。
(二)问题的解决
目前债权判决书转让的原因主要是执行难造成的,但是我们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允许债权判决书转让具有一定的有益性。当法律给予规范化后,判决书转让的情形绝不限于执行难之类,当事人为了获取时间效益,可以将未来到期且具有实效保障的债权转让于原意等待的人。这样,从长远来看,判决书转让可分两大类:一类是由于执行难原因造成的情非得已的转让;二类是当事人出于时间、精力等效益的考虑而自愿主动的转让,即允许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适当的流转。因此针对这两类不同的转让,对其态度和措施也应不同。
第一,执行难引起的转让。我们的态度是避免但不是通过禁止转让,而是通过解决执行难问题从根本上进行解决,当然对于执行难的解决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不是本文的内容。
第二,自愿条件下判决书确认债权的自由流通。这种情况其原本就在法律认可的前提下才会发生的,因此对于它应当进行合理的制度构建以使其转让规范化,从而避免诸多学者所担心的不利性影响的出现。(1)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签定债权转让合同。首先,该债权转让合同必需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表达真实的情况下签定。其次,债权转让合同必需经过判决书做出的法院审核确认后才能生效。再次,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最后,债权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必须经过法院确认。(2)对于相关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制裁。对于因受欺诈或胁迫而达成买卖判决书协议转让债权的,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依法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并给予相应的欺诈人、胁迫人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法院的工作人员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促成不当的债权转让交易的应当允许债权出让人上诉;对法院工作人员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对于债权转让人给予民事制裁;对于黑势力介入收购判决书或非法执行的应该严厉查处,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通过债权判决书转让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设置能够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黑社会势力的膨胀等判决书转让可能带来的不利性影响,再经过实践的检验,不断修补制度漏洞,将会不断完善化。
结 论
上述内容主要是凭借法律学习中所形成的并不成熟的价值观念,参读学者们关于判决书转让已发文章的基础之上进行分析,在结构上力求逻辑性,内容上寻求全面性,从问题的提出到多角度的分析再到问题解决及制度构想。当然,由于个人知识、写作水平、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影响,文章必然具有欠合理的地方,有望相关人员给予善意建议,更希望有识之士从更深层次、更合理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更全面的分析,为我国法律制度完善、法治社会的建立做出贡献。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