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8年5月4日,被保险人马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金。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5年。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11年8月8日晚,马某因不慎摔倒在家门口的路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死者之妻王某及子女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马某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拒绝赔付。王某等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马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因为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
评 析
本案系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被保险人马某因不慎摔倒在家门口的路上而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其客观上不可预见、主观上也并不期待的侵害其生命和健康的情况,应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伤害事故范畴。保险公司辩称马某的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见,理由不足。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意外”就是指主观上不能预见、也不希望发生的情况。这种解释的“意外”是投保人所理解的“意外”,即我们通常理解的“意外”。保险公司单方解释的“意外”,其范围较窄,对投保人明显不公。 因此,本案在双方有严重分歧的情况下,不应采纳保险公司所单方解释的“意外”,而应采纳原告主张的、通常理解的“意外”,即法律上的“意外”,从而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并依此做出判决,其判决恰是隐含了《保险法》的这一原则。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