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创新来达到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竞争行为来达到相同之目的。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必须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 关系 完善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两个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构成部分已成为通说,而根据考证,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这两者天然具有某种亲缘关系。从表面看来二者似乎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前者旨在维持知识产权人的一种垄断地位,而后者则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但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这两种法律的发展几乎是同步的,互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及其它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正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共同追求造成了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诸多的共性。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鼓励技术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竞争行为来实现该目标的。所以,我们应当处理好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性权利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应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以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的地位。可以预见,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围绕知识产品的占有和使用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相应的不正当竞争活动也会越来越猖獗,因此,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当务之急。
对此,解决办法不外乎有两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新法或修订相关的法律,使其覆盖所要调整的行为;二是把这些难以认定的行为纳入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来调整,从而避免法律上的真空。不过,第一种解决办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为只有当人们弄清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在法律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调整上述行为,就在于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密切联系。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共同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网。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它能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涉及不到而又确实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通常优先适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一般说来,只有当其缺少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1)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作用,能填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空白;(2)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法可以提供保护,但如果这种保护不够充分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诸多的缺陷,致使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极为狭窄,对现实生活中不断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5条和第10条规定了5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做此限制性列举规定,极大地限制了该法的调控力,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例如侵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侵犯电话号码簿等数据库的行为、侵犯作品标题或其他书、刊名称的行为、专门制造或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域名抢注的行为等等。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因而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有学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一般性条款。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该条款显然缺乏一般性条款的必备要素。根据该款规定,只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即该法第2章明确列举的11种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该款规定至多算是一个定义性规范,其作用极为有限。
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确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执法机关是执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从美国、日本、欧洲等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它们的竞争执法机关都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而在竞争法中发挥重要作用。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恰恰没有确立这样一个执法机关。根据该法第3条和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竞争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主要职权是监督检查权。这样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其一,竞争执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层次和地位太低;其二,该执法机关权限不够,执法力度太低;其三,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正确公平执法,也很难体现出执法机关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由此可见,我们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比较完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方面,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关于诚信原则和第2款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性规范尽量作扩充解释,从而使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此直接予以认定。当然,这只是应急性措施,从长远看,要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必须对该法进行修订,增设一般性条款,尽可能地增列现实生活中业已出现的而传统知识产权法又规制不到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让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发挥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作用。
另一方面,借鉴美国和欧盟竞争法中对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义垄断和知识产权许可进行控制的有关规定,建立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具体法律调整机制。例如可以设置基本豁免条款、白色清单条款、黑色清单条款和灰色条款及通知异议程序,对诸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定性分类、区别对待(分别套用相对应的条款)。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关系复杂: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或正当行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例外或豁免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制。事实是,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追求相同目标的同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而且,只有两者能够相互协调,才能在市场竞争中使得技术开发和创新活动真正实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在知识经济时代,面对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巨大冲击,如何认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是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中面临的新课题之一,我国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应妥善解决这一突出问题。 总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终极目标,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参考文献:
1.韦之:《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北京大学学报(哲社报)1999年第6期。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期。
3.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实践与国外法律规范》,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