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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在诉讼中的称谓
作者:李玲  发布时间:2011-12-26 11:12:33 打印 字号: | |

近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委托合同,该案里的被告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在审判实践中,对破产企业管理人的称谓不一,有的法院直接把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也有的法院仍将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将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代表人为宜,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该法第三章对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的资格和职责等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对管理人在诉讼中的称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基于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拥有公章,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催收债务、对外签订让破产企业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等,从上述形式上看,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一个独立机构或组织在主体资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产企业本身。但从法理的角度看,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外,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进行重整,也可以因债务人提出申请而和解,从而使企业重新正常运行。故破产企业管理人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在诉讼中破产企业仍应作为涉案案件的当事人,破产企业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其代表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破产企业。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