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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初探
作者:葛洪乾  发布时间:2011-12-31 09:01:56 打印 字号: | |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一直是我国执行过程中的难点和焦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公布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从2007年至今,虽然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相继出台了修正案、执行工作司法解释及若干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却一直没有涉及此问题的统一的明确的法律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扩张。扩张的边界在哪里,程序法回应实体法的范围就到哪里,这亦是变更、追加类型法定化的基础。从执行程序自身的性质来看,其始终不能以执代审,剥夺当事人本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在学者和法官研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多分为三类:向当事人之继受人的扩张、向请求标的物之占有人的扩张、向诉讼担当人之他人的扩张。下面,笔者试图从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院文件的规定中结合这三类以及我国法律规定讨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范同和类型作以详细阐述:

    (一)变更、追加权利义务继受人

    对于民法上的一般继受人,因其是概括的继受权利义务,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被执行力扩张所及没有疑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1、273、274条,《执行工作规定》第79条即属于此类规定。

    (二)变更、追加标的物占有人

    不少学者和执行法官认为执行力应当向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标的物占有人扩张,追加占有人为被执行人,但我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0条、《执行工作规定》第58条之规定,实践中多把财物的占有人首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有在占有人拒不交出或造成毁损灭失或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且经人民法院责令后,在限期内仍未追回的,才裁定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目前情况看,制度运行良好,鲜有因该制度造成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处理方式更与违反公法义务类似,追加标的物占有人可视为基于违背执行程序命令而遭受的处罚,而不是执行力的扩张,不涉及任何实体权利义务。

    (三)变更、追加诉讼担当人

    在诉讼担当时,诉讼担当人是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该他人是隐藏着的当事人,属于实际的利益归属主体。同时对该他人而言,已由其诉讼担当人替代参与了判决的形成过程,获得了充分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自然应受到判决既判力的调整。因此,诉讼担当人所受到的确定判决,执行力应当向其扩张。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遗嘱执行人、公司法上的清算组都是诉讼担当人,在被执行人死亡或进入清算时,法院可以变更其担当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律尚未明确建立此项制度。

    (四)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偿还债务时的变更、追加

    之所以将该几种情况合并,在于私营企业、合伙组织、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理由都十分相似,其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便利诉讼目的而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这些组织作为当事人时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最高法院有学者认为,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该等设立人当然应为判决既判力和执行力所及,并无扩张之必要。笔者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虽然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债务偿还上仍有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偿还企业债务,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偿还个人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法律虽没有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出相似规定,但在诉讼中承认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就隐含着与合伙企业相似的责任判断:分支机构的债务应以分支机构的财产优先承担。诉讼法既然已承认非法人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执行程序也可承认其独立的执行主体地位。在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无法偿还债务时,适用执行力扩张理论裁定追加合伙人、私营企业投资者、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分支机构财产相对独立,优先偿还企业债务的实体法律性质,避免了对合伙人、投资者、企业法人滥用追加程序。

    (五)股东的变更、追加

    追加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无疑是执行工作中争议最大的焦点,许多学者认为应将此排除在变更、追加规定之外。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之所以将其列为法定变更、追加事由的主要原因是当时执行工作的迫切需要。在《执行工作规定》制定之前,有关内容已经在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1998年前发布的多个文件中重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从法学理论来看,《执行工作规定》第80、81、82条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因资本不足或人格混同引起的对被执行人法人人格的否认。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至2005年修订前.一直没有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期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探性地导入了此项制度,但适用十分有限。我国一直拒绝引进这一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可能是因为诉讼制度的缺失,使得面对滥用企业法人逃债的现象,执行法院义无反顾地将《执行工作规定》第80、81条广泛地运用在了公司与股东的问题处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注销、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反问内承担责任。在当时的情形下以此规定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执行案例全国各地都不少,但这在解决许多执行问题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争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始终是有限责任的补充,并不是公司制度的常态,否认制度从创设至今从没有,也不可能动摇法人有限责任这一重要基础。因此,我国公司法在经过多年实践之后才非常审慎地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适用更是慎之又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才抽回的行为

    执行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相对简单,仅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无偿接收财产三个独立的条件。

    上述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是我们执行实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即执行扩张程序中最经常适用的问题。在运用过程中,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包括程序上、实体上的问题,有些可能在程序上、实体上还存在冲突与衔接上的空隙,给执行工作带来些许困惑,寄希通过即将出台制度。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