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释名权是法官有权行使的一种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 35 条进一步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两条均使用了“应当”一词,以此可见,释名权亦是法律对法官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所谓释名权,应是法官有权行使的一种义务。它具有双重属性,它是法官才拥有的一种权力,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它更是法官应尽的一种义务,不可随意舍弃。
二、法官行使释名权应该采取的正确态度
笔者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首先要强调一个认识问题。办案法官一定不要拿自己的认识标准来衡量当事人,因为相对于有些当事人,特别是广大农村的当事人,法官确实是法律的“专家”和“精英”。当法官给向当事人释明相关问题,而当事人不太容易理解的时候,法官一定不要轻易去指责当事人,因为这就像一位农民问法官“何时收麦何时种稻”,而法官不一定能够准确回答一样。目前,特别是广大农村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甚至相关文化知识欠缺的问题客观存在。这就要求办案法官要多一些耐心,多研究方法,要充分发挥能动性,像陈燕萍法官那样多去思索探寻,努力“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有了这样一个认识基础和逻辑起点,就会理所当然地认识到,多一些耐心,能动行使好释明权,应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
三、法官释名权在审判实践中的实战运用
笔者结合一则具体案例,来浅谈一下法官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释名权。陈某与李某系前后院邻居,两家因建房问题有些过节。一日,两人到村委会领粮补款时碰面,又因言语差错,互相对骂。后陈上前拉扯李,致其摔倒在地,李受伤住院治疗。李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陈,审理中,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在对骂时,一时冲动,被地上的石头绊倒摔伤,其受伤与自己无关而拒绝承担责任。因为现场的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又属于那种村里“不好得罪”的人,所以没人敢为原告作证。面对这种情形,法官如何适从?这时就需要办案法官行使释明权,向原告释明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从而让其明白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该案件中,原告因此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法官经过综合考虑,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找到当时在场的村干部,讲明向他们调查取证的依据,以及村干部应该如实作证,才能帮助法院作出一个令全村人都信服的审判结果的重要性。经过劝说,两个村干部同意作证并讲述了和原告陈述基本相同的事情发生经过,法官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法官在此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没有上诉,当地村民均称赞该判决公正。
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清楚,将不正当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等,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诉讼争议有所理解,对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能够充分、慎重的选择,从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案例中比较圆满的处理效果很好的证明了法官行使释名权的必要性。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