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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夫妻忠诚协议应获支持
作者:章青山  发布时间:2011-12-31 09:06: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在一离婚案件诉讼中,妻子宋某向法官出示婚姻期间双方自愿签署的忠诚协议和相关公证书,以及丈夫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关系的证据,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根据忠诚协议中 “不忠诚即支付无过错方20万”的事先约定,判决丈夫承担20万相应责任。

   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不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应支持宋某的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是双方不信任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夫妻间的忠诚应由道德来调整,而非由金钱和法律来约束。不应支持宋某的请求。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合约的性质,违反即违约。婚姻具有契约中的自由、平等和公平理念,夫妻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夫妻之间就忠实义务而达成的一个对婚姻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合同,但又高于合同,因为具有一定的身份条件才可签订此类合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双方应履行的义务、确保婚姻存续的具体化表现,夫妻忠诚协议使得忠实义务具有了确定性和可诉性。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符合婚姻法规定及婚姻原则。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该条规定正是忠诚协议存在的法律依据。根据该项婚姻原则,夫妻双方在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下,在不会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健康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签订忠诚协议。而且它调整的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非感情。因此,只要夫妻忠诚协议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夫妻忠实协议的出现有其积极的社会意义。夫妻忠实协议所具有的设权意思表示使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协议。赋予夫妻忠实协议法律效力是婚姻家庭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婚姻基础的一项有力措施,更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剂良方。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夫妻双方的忠诚协议既是双方合意的约定,又具有可实施性,因此,法院应支持宋某的诉求。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