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1997年与某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由于出卖方和产权登记部门的原因,误将刘某购买的的房屋错误地登记在了案外第三人名下,导致刘某至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现刘某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产权证。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履行其义务,某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种意见:刘某不能办理产权证,是由于房屋登记部门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房屋登记部门主动改正,如果登记部门不改正其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以房屋登记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而不应该直接起诉某开发公司。
评析:
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房屋登记部门的行政职责,由于该房屋已经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所以客观上已不能再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当事人起诉开发商办理产权证,并不能解决其办证问题,只有由当事人向行政部门申诉,请求行政部门改变其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部门不改正,应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处理其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相关办证事宜。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