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老郭、老吴老俩口一共生了五个儿子,分别为郭兵、郭进、郭山、郭同、郭朋,一家老少七人共同生活在老郭单位分配的公房内。老郭于1997年去世,1998年老郭所在单位对公房进行统一出售,老吴以老郭配偶的身份,用与老郭的共同积蓄购买了该房屋。随着年龄的增长,几个孩子陆续结婚搬离了老房,老吴独自一人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由于身体不好,其子郭朋为了照顾老人又搬回老房同母亲活在一起,直至老吴去世。老吴去世后,其它几子均要求对老房进行继承,但郭朋却称母亲已经将房子给自己了,你们无权继承,并拿出了老吴在生前所立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房屋归郭朋一人所有上。并有两位见证人的见证。因其它几子对上述遗嘱有争议,认为这个房子是父母共有的,母亲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房产,该房屋应为法定继承人按份继承。而郭朋认为这个房子是母亲个人出资购买的,应为母亲个人所有,其在遗嘱中的处分是有效的,故郭朋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母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其理由为:该房屋系老郭单位公房是事实,但该公房是在其去世后单位才出售的,并且也是老吴个人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应为老吴的个人财产,其在遗嘱中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故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老吴对自己名下财产所做的处分,该遗嘱应为部分有效遗嘱。其理由为:因为该房屋的购买所使用的为夫妻共同积蓄,并使用了老郭的工龄折算价格,并且没有老郭在单位工作的事实,老吴根本就不具备购买条件,因此该房屋应为老郭与老吴的共同财产。老吴在其遗嘱中处分老郭所有的部分应为无效,但对其所有部分的处分因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部分应为有效。
【综合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应为该房屋应为老吴的个人财产,还是老吴与老郭的共同财产。因为法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也就是说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在该案中,老吴所处分的财产为在老郭去世后其所购买的房改房。对于房改房的购买,因为均涉及到国家政策及单位内部制度的规定,所以常让当事人对所有权产生困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购买房改房中所使用的工龄等政策性优惠,应当视为一种福利,其所有权的性质主要应依据出资的性质。该案中老吴虽是在老郭去世后购买的该房屋,但老吴所用购房款为与老郭的共同积蓄,该财产为俩人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中的一半应为老郭的个人遗产,因老郭未留有遗嘱,故对该部分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老郭的法定继承人老吴和四子女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因此该房屋即有老吴所有的份额,也有其它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因此老吴无权处分其它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部分,故老吴所立遗嘱中对不属于自己份额所作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其所立遗嘱系部分有效。
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该遗嘱为部分有效遗嘱,故判决:一、老吴所立遗嘱中,对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份额部分的处分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人物系化名)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