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网络侵权之地域管辖权探析
——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出发点
作者:周建  发布时间:2012-01-16 10:45:2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生活的,这是法律的滞后性。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浪潮席卷中国以来,网络便顺应历史潮流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随之而来网络侵权案件也频频曝光于媒体,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面对法律还没有对网络管辖权做出相应规定的形势,最高院对有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以规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但这明显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因此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所产生的异议时常成为争论不休的焦点,因为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造成了巨大冲击,各种管辖权理论层出不穷,却没有一种理论成为主流或被采用。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在理论与实践上确定法院管辖权成为了当务之急。(全文10000字左右)

    关键词:网络侵权  地域管辖  原告所在地

    以下正文:

    一、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该章着重解决的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该条规制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2或者说,除了上述技术服务提供者外,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3目前,我国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提供技术服务,也提供相关内容,如搜狐、新浪等综合性门户网站即属于此类。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必要的区分。

    网络侵权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四要件说:行为人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具有过错等四个要件。《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是对“行为人”即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从而也就对被告的角色扮演提供了明确的指示,此处的责任主体的规定与细化是具有程序性的意义的,这可能关系到究竟是哪一家法院有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权,因为它与“被告所在地原则”息息相关。

    二、传统侵权案件管辖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碰撞与解析

    (一)网络侵权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冲击

    法院管辖权的中心是“人”,因此传统的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4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在侵权案件中,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在我国,确定传统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

    相对于传统侵权,“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的出现,使传统的管辖基础产生了“动荡”。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特定的空间范围。然而网络空间却毫无边界而言,它不仅是虚拟世界,对于法院的管辖权确定而言也是难以划定的,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要在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线,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的困境,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2、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使“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理论困境。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在网络虚拟的空间中,网络行为人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就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而且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跨国的侵权行为很多,如果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一来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二来也有损国家司法主权。

    3.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根据难以适用

    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意以及物之所在地之所以成以成为确定管辖权原则的根据,主要是因为它们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某种物理空间的联系。然而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其本身速度之快、覆盖面之广,使得人们很难确定其物理空间的联系。

    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主要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在网络中,即使能从IP看出该电脑所在的地区,也无法确定用户的地址和国籍。

    网络空间的虚幻性的特点并不能排除它与现实的连接点,它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有着现实的物质基础,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5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不断发生着联系,只不过它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而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但是这种交往通常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毕竟网络是信息传输的工具,而不是有形物的运输管道。因此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

    也正是由于要面对这些冲击,在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基础上诞生了新的管辖理论;同时也催生了国际社会的不同反应,因此,通过对比我国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更好的理解与把握网络侵权的管辖的趋势。

    (二)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新理论

    1、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Johnson和David G.Post为代表,他们认为网络空间每个用户只服从它的ISP(网络服务提供商),而ISP之间以协议的方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对于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裁决也由ISP来执行。6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

    新主权理论倡导的观点有些偏激,行业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律,但多媒体身份的网络却具有客观性,不能脱离物质世界的存在而存在,因此它却永远不能代替法律,自律管理也永远无法取代法律的公力救济。应当使二者相融,最大限度地保护网络的发展。

    2、管辖相对论。网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它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像公海、南极洲一样,应以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予以执行。7

该理论的实质是绕过固有的国家主权问题来解决网络纠纷,为技术强国张目,扩大其在网络空间的主权管辖范围。这是不可能为其他技术弱势国家所接受的。

    3、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网址是网络人操作程序中访问的地址,它在网络空间中是可以确定的,甚至在某个时间段内是稳定的。网址受制于其ISP所在的管辖区域,其转化为地理上的空间有比较充分关联因素。因此,网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

    虽然网址的相对确定性,但仍然不能完全替代物理世界中的也是传统管辖中的住所,它们与侵权人的行为联系程度是截然不同的,网络空间的行为与网址间的最低的联系是不足以采用网址确定的地域作为管辖基础的,因此,根据网址来确定网络行为的管辖权,势必造成管辖权的难以确定。8

    4、技术优先管辖论。这一观点主要指在国内的管辖中,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像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

    该理论在网络初期发展中可能有方便审理、加快提高审判水平的优点,但从根本上看是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不足取。

综上所述,有关网络管辖的新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传统的管辖理论的基础并未动摇。

    (三)中美两国关于互联网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现状

    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通过理论的探讨,可以形成解决管辖难题的思路,但是,目前看来,上述理论不可能被司法实践所采用,侵权行为地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仍然是是各国侵权案件的一般原则,那么我们不妨看一看中国与互联网大国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应对网络侵权的管辖问题,认识与对比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与做法,试图从中学习解决问题的方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按《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规定,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司法实践中,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确定,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

    被称为“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是颇具代表性的网络侵权案件。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直接对被告提出的传统管辖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网络案件的质疑作出明确回答,而是直接通过解释的方法将传统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法院的这一做法最终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肯定,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24日施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认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以上条款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规定更可能使得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

    在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并自1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其中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解释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它确立网络案件的管辖规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这一司法解释是对传统的侵权管辖根据在网络环境下的改进,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一司法解释仍还存在不成熟不完善之处,如其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范围过窄、灵活性不强等,且将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甚至将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包括在内会带来许多司法实践的难度。

    在美国,典型案例如:Marits Inc.V.Cybergold Inc.案。Marits公司是一家加利福尼亚的公司,并在该州有网址。它在网上提供了一项新服务的广告,希望网络用户成为其潜在的顾客。随后有311名密苏里州的用户访问了该网址,其中多数是密州的莫里茨公司职员。莫里茨公司于1996年4月向法院起诉,控告Marits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Marits公司认为,密州法院的管辖缺乏足够的事实,要求法院拒绝受理。此案中,法院行使了长臂管辖权(Long-armjurisdiction),密州东区的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认为,被告与密州的联系方式(如在本州有交易行为)满足了密州的长臂法案,并以“最低限度的接触”为由,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

    因此,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所在地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时,原告所在地法院才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美国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这对于我们审理网络侵权管辖具有借鉴意义。

    三、最高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只是在如《民事诉讼法》中确定某些具体的原则,但是在缺乏正式立法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和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可以看出,《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存在以下不足:

    1、从解释一到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行为地认定标准时,其表述方式清晰到缄默,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应当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仍含混不清; 

    2、 在确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标准的情况下,没有设定有效的防范原告滥诉的合理补救措施;

    3、在确定管辖标准多样化的情况下,没有设定适当的顺序,易导致管辖争议;

    4、仍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关联度较低和认定困难的问题。

    5、互联网是无国界的,一旦纠纷涉及到国外,依照此解释我国很可能就丧失了管辖权。

    网络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已经不再允许我们死板地套用传统的冲突规则,必须要将其灵活加以适用。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冲突,亦可以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并最大限度的实现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四、对我国网络侵权管辖原则的解析

    当前,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是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的工作。

    (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色色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10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网络的特征没有实质性关联,只是与侵权人的身份相关。因此,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问题。发生在安徽省滁州市的骑士音乐网站侵权一案就说明了这一点。

    不可忽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这一表述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说明,否则,法院为了向被告送达文书不得不亲自去查明被告的住所地,这与现代审判理念相悖。

    (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在传统理论中,侵权行为地作为诉因发生地一直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因为案件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不能够仅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否则不利于法院管辖,也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难以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在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上,还应采用其他管辖标准。在这方面,各国多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

    1、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的适用性问题

    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地是传统管辖原则的连接点,它之所以能成为一项最适于管辖侵权案件的地方,是因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纠纷有着最为直接且密切的联系,也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最为便利的地方。所以,依侵权行为地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是合情合理的。从本质上说,网络侵权行为依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是换了另一种特殊形式的侵权行为而已。所以网络侵权行为仍与一定地域相联系,侵权行为地仍然可以作为连接点。因此,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中仍然具有重要价值。

    从实践上讲,侵权行为地是受到普遍推崇的管辖依据。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这一管辖依据早已得到明确体现,具有长期且稳固的立法和司法基础。就网络侵权而言,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在进行积极探索,但至今学术界并未提出真正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来否定和推翻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各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对相关管辖规则做出大的变革,而多是在沿用该依据的基础上尝试赋予其更具时代性、合理性的内涵和确定方法。所以,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依然得到广泛采用。

    2、“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适用问题

    最高院已经对网络侵权的主体作出了规定,网络侵权可分为网络用户侵权和网络服务商侵权两大类。就网络用户而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以及相关网络服务器是网络用户进行网络侵权的必要工具和关键因素,对认定网络侵权行为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其所在地是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就网络服务商而言,利用网络服务器通过技术手段、提供内容服务实施侵权,所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以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也即“被告侵权设备所在地”是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只要其满足了确定性、合理性这两个条件,可以考虑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依据。 

    3、“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适用问题

    “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它能否真正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依据,还是要看其能否满足前述的“确定性”和“合理性”这两个条件。

    A国籍行为人在B国发布侵权内容,侵权结果可以传播到任何网络所能达到的国家,这就是信息传播的无界性,任何国家都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这种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显著的扩散性,而不具有确定性。这一管辖原则的确立会导致原告挑选法院的机会,被告职能被动的接受法院的管辖,不仅不会保护当事人的预期权益,而且使查明案情和调查取证都会遇到阻力。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不能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然而,作为例外,若一味坚持并固守侵权行为地管辖,在出现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难以确定的情况时,会使原告起诉陷入困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发现侵权后必须在最短时间内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原则的设置使诉讼程序不畅,耗时较长的起诉与保护利益的时间发生了极大的冲突,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依据而加以适用,使其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辅助管辖依据。这是一种对原告诉讼权利极为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具有实践上的积极意义。

    (三)原告住所地能否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基础

    1、网络作为考量因素。网络侵权的介质是互联网,借助于这一传播工具,侵权行为的渲染力不断膨胀,最为受害者的原告的利益在这种形势下受到更大幅度的侵害,但是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另外,由于网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以更迅捷方便的手段进入原告所在地,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取利益,侵犯原告权益,这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因此,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2、管辖原则考量因素,传统意义上,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它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早期它较好的解决了管辖权的问题,伴随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等新类型的案件的出现,这一原则的弊端开始显露,甚至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

    3、涉外因素考虑,网络侵权后果的不确定性已经不言自明的使侵权案件的原被告卷入进来,他们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可能性显著提高,如果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不仅可以方便原告诉讼,也能够更好的维护国家主权。

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三个考量因素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一个连接点,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或是司法解释的补充。

    五、对完善我国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认识

    在“中国网页侵权第一案”审理中,中国的法院已经创造性的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在传统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做出了解释与判断,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在网络侵权管辖规则的确认方面,至今还未有一个解决方案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也不能找到一个对所有网络侵权纠纷都可适用的规则。因此,在构建我国的网络侵权管辖规则时,应在原有管辖原则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坚持以“人”为本,以最密切联系地为核心原则,建立一种适合于网络行为方式的管辖权模式。

    (一)秉承传统。坚持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等与网络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

    (二)改革创新。将原告住所地识别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三)注重可操作性。网络侵权案件是由于网络的兴起而生,这是第三次科技革命的衍生品,高科技性使案件的侦破过程及处理结果,如举证、质证及救济方式的确认等无处不与技术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法院要行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就必须掌握最新的科技知识,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储备,在审级上应设立一定的限制,如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或是由一些网络技术较为发达的、有能力处理有关技术问题的法院来行使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为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四)加强国际合作。网络的全球性特征使我们必须要重视和加强网络管辖权的国际立法,在处理具有全球性特征的网络侵权纠纷时,各国通过协商和退让,达成关于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明晰各国的管辖权限以解决管辖权的冲突,这有助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因此,构建我国网络侵权管辖规则应充分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国际上相关的管辖规则的制定和完善。

    注释:

    1、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第181页,第185页。

    4、参见卓翔:《对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62页。

    5、参见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页。

    6、参见刘宇晖《论网络侵权纠纷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东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7、冯文生《INTERNET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1998年第9期。

    8、张海燕《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司法管辖权》,《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9、马章凯:《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评析》,参见:http://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

    10、参见汤鹏著:《网络世界中民事地域管辖的新选择》,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页。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