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市发改委作出了《关于准予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的房屋区域地块在该文件所涉范围之内,认为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备案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项目备案的通知的相对人是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诉讼的《关于准予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备案的通知》是市发改委发放给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张某与市发改委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张某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张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主体资格,与市发改委发放给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准予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备案的通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行为诉讼。”此两条说明原告必须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或者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作为原告的相对人不是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的对象;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可能或者已经产生影响,即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形成了权利、义务;三是原告权益受损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利害关系或在行政诉讼中被追加第三人。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4、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5、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6、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人对行政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的;7、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法人代表可以提起诉讼;8、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上列举情况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符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都可以作为原告。
本案中,发改委作出的项目备案的通知针对的相对人是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张某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也不符合上述列举的情形之一。是否属于列举情况之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不是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的对象虽已明确。但发改委作出的项目备案的通知与张某权利、义务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产生或今后产生影响还不明确。从本案案情中分析,二者是没有因果关系,不可能产生影响。因为项目备案的通知内容只是发改委准予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在某地块投资建设备案,至于该地块最终是否由蚌埠市某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发改委要求该公司所办的相关手续是否到位,还不确定。虽然原告的房屋在项目备案的通知的范围内,但项目备案的通知的内容没有涉及到项目建设具体的实施方案,原告何种权益被侵犯,原告要求法律保护自身何种合法权益不明确,发改委与原告没有形成何种权利、义务因果关系也不确定。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身份。只有在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还原的内容,才能明确原告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原告才具有主体资格身份。(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