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究竟是离婚时经济帮助,还是赠与合同?
作者:李振宏 张兵鹏  发布时间:2012-02-07 16:10:08 打印 字号: | |
   【案例】

    甲男与乙女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各自在外地打工生活,都能维持生计。后因为感情不和,两人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甲男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离婚时与乙女签订一份协议:在2011年年底男方给女方买一套房子。现男方不履行协议内容,女方起诉要求履行义务。

    【焦点】

    协议上的购买房屋,是属于离婚时帮助,还是属于赠与合同?这个问题最终影响到女方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分析】

    笔者认为:协议属于赠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离婚时,女方依靠自己的打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因此可以认为协议内容不是经济帮助。经济帮助,应是在较短时间内的帮助活动,时间长久,就失去了帮助的必要性和及时性,不能称之为适当帮助。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说“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这一句可以理解为,住房必需是当时就有的个人财产,而本协议中,房子是虚的,不是个人财产,而是将来可能买的,因此,也不能将给房子理解为经济帮助。另外,法院还了解到,离婚后,女方在外打工已经有了自己的住处,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说明协议内容不是适当帮助,而是属于赠与合同。

    既然是赠与合同,即便当时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女方的诉请也就得不到支持。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在男方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对于合同的撤销,故女方诉请得不到支持。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