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五河县人民法院沫河口法庭审理了一起因丈夫有同性恋倾向而引起的离婚诉讼纠纷。
不同观点
观点一:同性恋倾向不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观点二:同性恋倾向是对夫妻感情的一种转移,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同性恋是指各项情感都倾注于同性者。显然易见,具有同性恋倾向的人,很难对自己的异性配偶具有纯真感情的。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一种痛苦的婚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虽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没有明确把同性恋作为离婚的依据,但是第三十二条的也规定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况且,离婚情形中给了一个兜底条款,由法官自由裁量。故笔者认为,若确定被告具有同性恋倾向,可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