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纪某和蒲某支付租赁费。经本院调解,两被告愿意给付租赁费,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当本院的调解书生效之后,两被告却迟迟不愿意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8月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找不到纪某,所以执行法官要求蒲某先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蒲某反应强烈,不愿意全部履行,认为自己是和纪某一起承包工程,最多只应该履行一半的责任。执行法官反复做其思想工作,讲解连带责任的法律概念,并告知当其履行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另一被执行人追偿。最终,蒲某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此案执结。
在这里需要阐述的就是连带责任的法律概念问题。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按份责任处理。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