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 价值 重构法院调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发展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一直以来,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项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被认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东方经验”。我国社会转型期间的矛盾大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完全可以采用相对缓和的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在某种程度上符合了社会转型期对秩序和安定的迫切需要,可以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纷争,这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改革完善现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院调解的价值
(一)法院调解的内在价值
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包含着当事人的意愿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社会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当民事纠纷出现时,若选择判决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法官的强制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未必心服,可能会通过上诉、启动再审等司法程序试图获得使自己满意的判决,也有可能通过信访等非司法途径继续纷争。而调解则不然,调解结案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于判决来说,是消除纷争、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
首先,调解更易于获得“双赢”的结果。在法官作出强制裁判的情况下,由其提出一个可以令诉讼双方都赞同的结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当事人的心理上,法院的判决不可能会导致问题的真正解决,产生一个令双方都乐意接受的结果。相反,调解作为一种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来解决纠纷的方法,更容易获得贴近个案实际情况的解决,获得“双赢”的结果。“诉讼中的调解虽然有原告和被告,但由法院调解平息争讼的方法避免了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结局,至少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因诉讼而产生的对立结果加剧。”1
其次,调解可以避免严格适用法律的尴尬。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的裁判,它的运作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但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逻辑性限制了常识和其他可能性充当判决依据,法官并不以他的知识和了解的具体的情况作出裁决,即使他认为这样的判决是更加合乎情理的。“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僵硬和陈旧的法律规范时常无法应付形形色色的纠纷处理,甚至会出现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可能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处理结果,并引起植根于人们朴素的正义感中的不满乃至对正当性的否定的现象。这些不满有时以尖锐的批判表达出来,有时则采取潜在的、消极回避的形式。”2调解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一法治顽疾。“调解更多的是注重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他们的具体要求,往往能够从客观上权衡利弊,寻找较为合乎情理的解决办法。所以,当法律规范的严格援用实际上会带来有悖常理的后果时,调解可以凭借其衡平功能使案件得到圆满处理。”3
最后,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维持长久的良好的人际关系。“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4棚濑孝雄认为:“在对调解的期待中经常表现出来的圆满解决纠纷的理想,就超越了合意不过是当事者就眼前的纠纷作出暂定妥协这一理解,而包含了解除感情上的对立、恢复友好关系等强调共同体内秩序的内容。”5诉讼判决的“是非分明”造成了和谐友好的人际关系的破裂,在涉及人身关系的时候,诉讼也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消除了人与人之间美好的情感,甚至是基本的道德,而调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建立在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的,把当事人的友好协商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尽量减少当事人敌对的情绪,当事人对另一方的同情、谅解等美好的感情都有可能使得当事人放弃某些不合理要求,或者主动给予对方补偿以求达成合意,解决纠纷。
正因为调解与和谐社会的内在契合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就需要以各种合理的方式去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提高调解的结案率,让这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新时期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当然这种愿望最终要反映到调解制度的完善上。促进调解结案率,是否就意味着会削弱判决的权威呢?其实不然,如果调解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愿,那么与法律的威严并不矛盾。纠纷的解决离不开对法律的思考,法律规范已经多多少少根植于当事人的观念中,当事人形成合意的过程往往也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法律的威慑力下,当事人可以预测判决结果,一般而言,理性的当事人往往会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损失,付出更大的成本选择调解。这其实就是法律规范在调解过程中发生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外在价值
首先,调解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民事诉讼是私法性质的诉讼,一般奉行的是当事人处分主义,法院不应给予过多的干预。在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协议,既是法院调解的根本目标,又是法官的首要价值选择。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院就会认可最终结果并结束纠纷。而不必像普通的民事判决那样须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按部就班地得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案。调解在最大的程度上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同时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调动当事人参与到程序中,自由地处分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义务,体现了民事程序的自由和对话功能。
其次,调解有利于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节约司法成本。法院通过调解程序有时在开庭审理前就解决了当事人的民事争议,有时在开庭审理后民事判决作出前就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体现其与判决相比所具有的简便、灵活、快速等特点。调解协议是经双方签收后生效,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且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所以亦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情况也极少发生。因此,法院调解又是一种较为彻底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迅速、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不管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来说都是有利的。对当事人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快速便捷,能够减少“讼累”,减轻或者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对人民法院的对抗心理,化解矛盾,恢复当事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并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对人民法院而言,由于调解结案不会出现上诉的现象,申诉的情形也较少发生,从而减轻了二审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增强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度。
最后,调解有利于自觉履行,克服了终局判决的不完美性。“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顽症,尽管近年来状况有很大改变,但仍然与社会的要求相距甚远,“法律白条”仍常常受到诟病。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是人的自由与解放,权利主体的自主意识更大限度地得到社会的认同。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调解达成解决利益纠纷的方案,得到当事人双方在心理上的认同感觉,融合了情理的因素,主观上愿意履行。且兑现自己的承诺是社会对公民诚信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实现在心理上有很大潜在的社会压力,这是法院强制判决前提下的强制执行所无法比拟的。
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之反思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1.法律规定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原则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相悖。《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该规定意味着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这样规定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足。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调解或者判决。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本身不再追究,对责任问题不再深究,并不再区分是非责任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和具体运用。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清基础上再进行调解。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该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行使。所以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这一诉讼权利是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允许当事人反悔表面上看是赋予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充分自由,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使当事人草率行事,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另外,该规定还违背了效率原则,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活生产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该《规定》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有所突破,但是仍规定调解协议于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需经双方当事人有此约定,而不是当然地于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这种制度设计,仍然没有真正确立调解协议之效力。
3.由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既笼统又难以实现,致使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如果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存在很大的困难。另外,根据此规定,当事人还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调解过程中的非程序性、随意性,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审判监督程序难以启动”。6
4.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实践中难以操作。纵观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调解的程序启动、方式、期限和次数,也未规定法官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在调解中所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造成了在调解过程中常常行为失范,却没有法律可以约束。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进行且无期限和次数限制,任意性过大。另外,虽然民诉法规定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却并未具体规定何时判决,结果往往是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为理由进行拖延,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的疲惫,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二)实践中的缺陷
1.法官在同一个案件中身兼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造成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性难以保证,强制调解在所难免。同时,身份的竞合还会使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将其在调解中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形成的一些判断带到审判过程中,其中不能排除对当事人不利因素的存在。例如,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而导致调解失败,那么在形成判决的过程中很难说法官会一点也不考虑调解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印象而客观做出判决。
2.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浓,异化了以自愿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法院调解从开始进行到调解结束都由审判组织或法官控制和主持,而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审理和调解融为一体,诉讼调解也是法院的审理活动,调解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具有审理的性质和特点,与诉讼和解、非诉讼调解都有所区别,“调审合一”是我国特有的诉讼程序制度创设。由于在立法上奠定了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职权地位,导致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浓。法官的职权性和诉讼中的审理性质造成了以法官主导为主的诉讼调解模式,异化了以自愿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
3.受调解结案能给法官的工作带来便利的影响,法官过于偏重调解。尽管《民事诉讼法》已经将原来的注重调解、调解为主,修正为调审并重,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偏好调解的状况仍然存在。究其原因,其根本上在于调解比判决更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首先,调解可以使法官用较短的时间办理更多的案件,在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和法院处理案件的力量相对不足的情况下,调解比判决要简单和快捷,调解在程序上的灵活性和制作法律文书的简洁性,鼓励和促使法官乐于调解结案。其次,调解可以帮助法官避免做出困难的判断。对证据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正确是审判工作中不可回避的任务,而调解的要求仅仅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法官的工作难度比较小。最后,选择调解结案风险较小。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一般来说不存在产生错案的问题,且它具有最终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因此也没有被上一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危险。
4.调解为了使得当事人止步息讼,常会牺牲一方合法权利。从调解的最终结果看,调解似乎是双方都作出了让步,一旦深入调查就会发现“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7由于程序保护设计的缺陷和不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调解的偏重和权利保护成为一种相反的关系,造成止步息诉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法院对调解越偏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更加难以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牺牲己方的部分权利来换取既得利益或试图获得长久的良好关系是合理的价值取向,但由于程序规定的不完善,对于强制调解的现象和调解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无法有效地规范,而使得本意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保护让步一方的合法权利。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构
(一)理念之树立
一种制度没有好的理念作为指导,不可能成为好制度。法院调解制度以当事人各方自愿为前提,给当事人提供了自主参与解决纠纷的机会和平台。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完善,必须以“司法为民”为理念,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指针。
1.司法为民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理论方针
司法是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它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对于进一步做好法院的各项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指导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受到国家政策的左右。在调解率居高时,便开始提倡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更应该重视判决。不少法院通过司法改革强调一步到庭,使得庭前调解徒有虚名。当法院调解率下降时,人们才开始回顾调解制度的优良传统,重拾祖先“和为贵”的精神,重新认识到调解的价值所在。笔者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之所以会出现若即若离的情形,是因为没有正确的理念作为指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只有以司法为民为理念,才能使得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遵循社会规律,有利于法院调解制度健康发展。
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目标
法院调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但是近年来出现的判决结案率较高带来了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乃至无休无止的上访等问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而且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必须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法院调解制度必须为预防和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服务,特别注意预防矛盾的激化和转化,对社会上存在的纠纷苗头,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法院调解具有自身的特点,以法院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对司法能力的考验,也是检验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尽量发挥法院调解制度之功能,达到平息纠纷之目的。在解决纠纷时,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二)立法之完善
要解决民事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全部问题,使法院调解制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以上述的理念为指导,重新审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并有针对性地加以改革。这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大作用的唯一路径。对此,笔者认为改革的思路如下:
1.重构调解原则,明确调解的原则仅为“自愿原则”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确立了三项原则,分别是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笔者认为, 只有自愿原则才是调解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调解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愿原则应当包括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具体包括调解程序的启动, 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具体调解方案只能由当事人提出; 调解过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等等。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而且是既处分了实体权利也处分了程序权利,只要调解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在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当将“合法原则”改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则”。
2.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统一调解协议生效时间。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 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 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遵守, 但我国法律却规定了调解协议的不同生效时间以及规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 而且不附任何理由, 这一规定不但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 而且损害了当事人自愿原则, 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致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能生效, 影响了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同时降低了诉讼效率。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日达成合意的,其调解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的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如其内容适于强制执行者,当事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双方当事人只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即应当受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约束,赋予调解协议之当然法律效力。
3.细化和扩大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加强对调解工作的审判监督。由于对生效的调解书不能提出上诉和抗诉,而有关提起再审条件的规定又过于宽泛和难以实现,因此,我们可以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细化和扩大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具体包括:有证据证明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的。此外,对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对案件提起再审。
4.完善程序性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制度的启动、终结,规范庭前调解制度的期限、次数。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规定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可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提出建议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但能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同时,应完善调解期限的设置,在一个案件中规定一个调解阶段,期限以15个工作日为宜,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则立即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而关于次数,笔者认为应该以两到三次为宜,通过对调解期限和次数的限制,可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
5.确保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身份分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引发各种弊端的根源就是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的竞合。保障当事人合意的自愿性与发挥调解人员的积极作用是调解制度的内在矛盾之一,因为只要有第三者(法官)意志的介入,就存在着该第三者(法官)以其个人意志压服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的可能,而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重合所带来的法官的超强权力再加上法官使用调解程序有其潜在的利益驱动使得这种契机在很大程度上变为现实。与我国法院调解不同,在外国及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中,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大多是相互独立的。这种身份上的分离对调解者和审判者都形成了一种制约,由于调解者手中没有审判权来压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条件,所以调解协议只能通过说服当事人自愿同意来达成。这正和调解的本质属性和目的追求一致,因此,理清调解者与审判者的关系对于调解的正当化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6.保证法官在民事调解中处于中立、公正的地位,只负责对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进行引导和组织,不应过分介入当事人具体实体权利的协商和处分。因为如果调解的法官过分介入必然会影响当事人在完全意义上的权利处分行为,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考虑规定调解的方案不得由法官提出,而应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这样保证了法官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引事实,说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互相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我处分的行为。这样就淡化了法官的强制性因素,不会危害调解程序所应该实现的自愿性效益。
四、结语
在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人们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院调解制度的理论与立法完善,将有力地推动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做好调解工作,我国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将上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1、参见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和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20页。
2、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3、参见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29页。
4、参见[美]克丽斯蒂娜•沃波鲁格:《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第58页。
5、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6、参见何鸣主编:《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8页。
7、同上,第219-222页。
8、参见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评析》,《法学》1994年第8期,第46-48页。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