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一般都在自己的保险条款中将停运损失排除在外。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不予赔偿。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批复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本次批复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如何理解?如果一方全责一方无责任很好理解,全责方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如果双方是同等责任,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谁?是否双方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都可以向对方要求停运损失?如果交通事故双方是主次责任,那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是谁?是否仅仅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否可以向次要责任者要求停运损失?
笔者认为:这些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也都是采取的回避态度,对于这一问题都是不作判决的。笔者认为对这一法律的真空地带值得学者们探讨。笔者认为在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双方是可以向对方要求停运损失的,毕竟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有同等责任的,也可以说双方都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在双方是主次责任的情况下,次要责任者要求主要责任者承担停运损失应该没有问题,毕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主要是由于他的原因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对于次要责任者承担停运损失是司法解释应有之义;反之,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不应当对主要责任者承担停运损失,原因也是一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者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他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很小的一部分责任,并且从实践的角度来讲,如果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是非机动车辆和行人,而承担主要责任的是大型营运车辆,那么让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对大型营运车辆承担停运损失也是非常不现实的,可能出现大型营运车辆给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还不足够抵消它的营运损失的尴尬局面,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不需要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承担停运损失。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