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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女友的物品是彩礼还是赠品
作者:王公尔  发布时间:2012-02-28 09:18: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小庆、小莲于20101214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小庆于2011年元月分两次给小莲购买了衣物、金器等(附票据)物品,合计金额4489元。20112月中旬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继续相处,小庆向小莲索要婚约财产无果,遂诉讼来院。

小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小莲收到其财物共计44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小莲应当全额返还。

小莲认为:小庆陈述的不是事实,给其买的东西是事实,但是小庆主动买的,不同意返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小庆的请求。其理由为:小庆给小莲购买物品,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请求返还的款物具有彩礼性质,故应支持小庆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酌情支持小庆的请求。其理由为:小庆给小莲购买物品,应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条件。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现小庆要求小莲返还婚约财产,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应为小庆给小莲购买物品的性质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款物,应当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当事人请求返还款物不具有彩礼性质,则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返还的款物范围。因此,对于男女恋爱交往期间所发生的款物给付,只有在具备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属性时,才依法产生返还的民事责任。本案小庆诉请小莲返还的衣物、首饰等物品,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由小庆自愿给付,数额相对较小,且两人交往时间也相对较短,前后不足两个月,如果确认上述物品系小庆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小庆给小莲购买的衣物、首饰等物品,应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小莲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判决:一、被告小莲返还原告小庆所购衣物折款合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到判决书后,小庆不服,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物系化名)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