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权主要依据是法院先前的判决书,而先前的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原告支付高某某餐费11000元系其个人所欠,并没有认定原告支付的餐费11000元系其与五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且无其他有力证据可以证明这餐费11000系其与五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故依据法律规定,11000系其与五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故法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享有追偿权。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