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
(一)我国贿赂范围立法沿革的回顾
1979年的刑法典中,直接将贿赂范围规定为“贿赂”,没有具体界定贿赂的范围;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决定》中,立法机关对贿赂范围进行了适当修改,将“贿赂”限定为“财物”;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贿赂范围既充分肯定采用“财物”,又承认可以采用“其他手段”的可能性; 1997年刑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并未采用经济法领域对贿赂范围的规定,而是沿用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决定》的提法,将贿赂范围界定为“财产、物品、回扣、手续费”等财物上。
(二)我国现《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受贿罪规定的受贿范围仅为财物,而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是不包括在内的。而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显然过窄,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国情;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变相受贿”有增多的趋势;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性服务、安置家属、就业等财产性利益和满足精神欲望的非财产性利益;而这些非财产性利益具有腐蚀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功能,使其出卖国家的公权力,甚至危害到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有人认为,如果贿赂物是非财产性利益而不认定为犯罪,就会让大量的非财产性利益职务犯罪人免受法律惩罚;不过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贿赂对象,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笔者不建议非财产性利益在现阶段纳入我国受贿罪贿赂对象之中。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造成与现实情况的脱节,如果对贿赂范围规定的不同,将直接会影响到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反腐的打击面和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公约等一系列的重大问题。
二、 关于贿赂范围的纷争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一直都存在不同的学说,对此争论不休,但我国现刑法把财物确定为贿赂范围之后,并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直到今天,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然没有停止过,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
(一)财物说,可以称为狭义说。此说认为贿赂要么是金钱、要么是用金钱衡量的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理由主要包括:首先,从贿赂的本身来看,其就代表财物;其次,从我国历代法律来看,贿赂都被规定为财物;再次,从刑事立法上来看,我国旧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其含义就是指财物,否则是无法没收与追还的;1988年的《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更是明确规定受贿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也将贿赂的范围仅仅限于财物;最后,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2005年7月8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也将贿赂解释为财物。因此,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统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受贿犯罪扩大化的错误。
(二)财产性利益说,可以称为折中说。该说认为贿赂除了包括金钱以外的其他财物外,还应该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免除债权、免费旅游等,但不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这种观点在刑法学界支持者最广。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表面上赞同贿赂即财物,但对财物的解释中又包括财产性利益;即认为贿赂就其本意而言仅指财物,财物首先是金钱,其次还包括物品,再次,贿赂还包括其他财产性的利益,如酒席招待、免费旅游等;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女色等,不能成为贿赂。 另外一种观点是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并列,认为都属于贿赂;即认为贿赂通常是指金钱和物品,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在某些特定场合,贿赂也可以是财产性的利益,如债权、劳务等。 纵观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包含在财物的概念中。
(三)需要说或者称为利益说,也即广义说。该说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或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的利益,都应该视为贿赂。 如升学就业、提升职务、提供女色等,虽然不容易用金钱衡量它们的价值,但这些和财产性利益一样能够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作用,其效果比用财产性利益更好。主要理由有:首先,虽然我国现阶段打击受贿犯罪绝大多数都是以财物进行的,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的快速发展,行为人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挖苦心思把非商品的东西商品化的消极现象;而这些非商品的东西,也可以用金钱和财物来衡量,因此也可以成为贿赂物;其次,我国设立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除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贿赂对象。最后,从外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单纯的规定贿赂是财物的国家已不多见,而且多数国家都把物质利益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的对象,我国刑法亦应吸收外国形式立法中的长处。
评析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财物说中界定贿赂范围是最狭义的,但由于狭义说对财物的界定是以我国的国情和法条来解释的,因此其最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的立法沿革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将财物界定为财物,所以说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早期以及一些通用的刑法教科书中将其作为通说。财产性利益说则在财物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实社会中行贿人想方设法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对贿赂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性解释,引入财产性利益,将其纳入到贿赂范围之中;既不过于超前又不算落后,符合中国传统的折中思想,也适应了当今社会我国反腐败的需求;但是实践中对财产性利益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办理案件的适用。利益说则是从刑法犯罪理论、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以及贿赂的本质出发,认为只要是能被行贿人用来贿赂受贿人出卖公权力的一切利益都纳入贿赂范畴;该学说由于超出了语言学上“财物”的含义,对“财物”在最大范围内进行扩张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超出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虽然集中体现了严惩受贿犯罪的想法,也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公权力不被出卖,但在具体办案中不易量化,如“性贿赂”只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如双方有一方不配合,取证就比较困难,我国对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是以财物进行衡量的;因此存在操作上困难和现实实践中的难度,略显理想化。
笔者认为,将贿赂仅限于财物的观点是正确的。首先,因为我国刑法条款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就是财物,所以必须按照刑法条款的规定去理解,否则就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但是对于贿赂范围规定的财物都包括什么,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前对财物的理解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如何理解财物的内涵,就需要我们迫切解决的问题。其次,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用来贿赂的东西也越来越多,在实践中将贿赂范围中的财物死板的理解为金钱和物品是不对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不能只用严格解释,在符合一般人认知的可能性,并且适合我国反腐败需要的情况下,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是合理的。再次,有学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并列为受贿罪的贿赂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这违背了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也不符合语言学上的理解,因为财物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最后,我国刑法以往对贿赂范围的规定仅限定为“财物”,是根据当时我国的实际国情决定的,即物质匮乏和不发达的农业经济社会;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贿赂范围的理解应包括“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是市场经济和商品社会繁荣发展必然出现的结果,由于“财产性利益”也可以用一定的金钱或财物来表示,在本质上也应属于财物的一种形式。综上所述,针对当前受贿对象有不断翻新的趋势,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现阶段反腐倡廉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对受贿罪中“财物” 的规定作扩大解释。
三、 非财产利益是否应当纳入贿赂范围
目前,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受贿行为在社会上大量的出现;这些受贿行为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出卖国家公权力,非法收受或索取请托人的非财产性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财产利益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性贿赂、安排就业型贿赂、晋升型贿赂、代人行为型贿赂等。
在我国现阶段,对于贿赂对象是否包含非物质性利益的认识上,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否定论
否定论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有明确的规定,即贿赂的范围为财物,而财物是可以用金钱计量的,这里的财物可以理解为具有一定价值的可支配适用或管理的有形物、无形物和财产性利益;而由于财产性利益也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从而可以得出财物也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由于受贿罪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而“非财产利益”在当前情况下不易用金钱来衡量,所以“财物”中不包括“非财产利益”。
(二)肯定论
肯定论观点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及贿赂对象的不断翻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对金钱等物质性财物无法满足自己欲望,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想方设法来满足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欲望,因此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就成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性,如性贿赂等;如果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贿赂的规定不包括这些非财产性利益的话,将会使一些人利用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来规避法律,那么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与立法者当初制定受贿罪的初衷相违背,不利于我国当前打击反腐败的进程。
评析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比较贴近我国反腐败实际,易于操作;根据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以及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纪律监察要求,虽然非财产性利益有成为贿赂对象的可能性,但现阶段完全可以用党员干部纪律条例来处理,因此说,当前对受贿罪贿赂范围的认定是在适当的范围之内,也是可以控制的;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也可以用刑法的其他条款进行惩处,也能严厉打击犯罪。肯定说的观点比较适应国际社会打击受贿罪的需要,因为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应该向其靠拢,借鉴国外关于非财产性利益立法的规定以及如何操作的地实践;但是肯定说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操作困难。
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只要赋予公务员自由裁量权,则无论采取什么样的监督体制,都会发生受贿犯罪。” “腐败现象永远不可能被彻底消灭。在现实的条件下,将腐败水平降低为零需要付出太大的代价。” 笔者认为宜采用否定说的观点。首先,从古至今,腐败现象都存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想要彻底根治腐败是不可能的,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相反腐败现象所产生的弊端和危害也大于防治的积极效果;其次,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扩大贿赂范围的必要性已经达成普遍的共识,但对贿赂范围如何扩大,扩大到何种程度还存在分歧;再次,以非物质利益中的“性贿赂”为例,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而性服务只是一种服务,在我国目前反腐败实践中,无法用金钱或者物质财产来衡量,因此性服务不能成为贿赂品,也无法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最后,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综合考虑非物质利益在具体办案中如何取证?非物质利益如何用财物来表示?以及如何处罚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地发展,非物质利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断地显现,有步骤的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之中。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