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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的责任辨析
作者:尚春丽   发布时间:2012-03-05 09:48:5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个人合伙,单个合伙人对外的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合伙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二初字第311号。 

审判员:潘长华。

    【案情】

    2008年12月16日,徐善辉与徐加祥达成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固镇县城关镇小姜庄刘明月的住宅楼主体土建施工工程由徐善辉承揽,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施工报酬115元,总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整个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齐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在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房屋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再付。徐善辉于2009年12月将主体完工,总建筑面积是151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73650元。徐加祥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4565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0年3月,徐加祥等人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徐善辉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此后房主刘明月将该幢房屋陆续出售并有人已经入住。另查,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是合伙关系,徐善辉因多次向徐加祥等人索要余下的工程款未果。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善辉与徐加祥签订承揽合同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周培宾、崔新华、张杰与徐加祥是合伙关系,均应受该承揽合同的约束。房主刘明月已出售了住宅楼,并陆续有人入住该楼,故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关于该住宅楼还未交付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善辉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徐善辉相应的报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了工程款,徐善辉认可徐加祥等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5650元,故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主张只欠工程款407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约定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就应退还扣除的5%的质保金,从2010年3月至徐善辉起诉时已满1年,并且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在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给付原告徐善辉工程款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在处理本起承揽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四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徐善辉与徐加祥之间的承揽合同对周培宾、张杰、崔新华是否有效。3、四被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一、徐加祥、周培宾、崔新华、张杰四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民法通则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个人合伙的概念。因此,个人合伙可定义为两个以上自然人互相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如果个人合伙的经营体是企业,则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的特征: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2.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本案中,徐加祥与崔新华、周培宾、张杰等四人共同出资进行房屋开发,承包了刘明月的房屋建造工程。在这个过程中,四人均出资,并且在房屋的实际建造过程中都参与了管理。四人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综上,此四人是个人合伙关系。

    二、徐加祥与徐善辉签订的承揽合同对崔新华、周培宾、张杰均有效。

    要认定这个承揽合同对崔新华、周培宾、张杰是否有效,涉及到合伙事务的执行问题。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业务活动。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每一个合伙人,不管出资额多少,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的平等权利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合伙人都必须同样地执行合伙事务,事实上,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具体方式包括四种: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种方式适合于合伙人数较少的合伙。

  (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一名合伙人受托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方式适合于人数较多的合伙。

  (4)、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即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方式同样适合于人数较多的合伙。每一合伙人有权将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委托其他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加祥以合伙人的名义与徐善辉签订了承揽合同,徐加祥的该经营活动是为了全体合伙谋利益,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合伙人提出异议,应是有效的,视为全体合伙人的行为。即该承揽合同对于崔新华、周培宾、张杰也是具有约束力的。

    三、徐加祥、崔新华、周培宾、张杰四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个人合伙在我国民法中是等同与自然人对待的,因此,个人合伙像自然人一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连带自认是一种对外责任。

    本案中,徐加祥等四人承包了刘明月的房屋建造施工工程,然后由徐加祥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徐善辉签订了承揽合同,徐善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房屋建造,在徐加祥等人竣工验收过程提出质量问题后,徐善辉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此后合伙人再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实徐善辉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因此徐加祥等人应该连带的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付清工程款后,四被告再按出资比例或者按约定承担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