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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离婚时财产纠纷那些事
作者:张兵鹏  发布时间:2012-03-08 16:02:44 打印 字号: | |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婚姻的认识越来越开朗。结婚是一种幸福,如果婚姻不幸,离婚也是一种幸福,成为了一种共识。本文旨在用案例对离婚中关于财产纠纷的问题说明一二。

    1、小华2009年11月10日向朋友小磊借款10万元做生意,因为经营不善生意亏损,欠下小磊10万元。2010年5月1日,小华与小莉办理结婚登记。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离婚,离婚时小磊向二人讨要债务。

    笔者认为:小华婚前欠下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因为其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婚后生活,属于个人债务。小磊向小莉讨要欠款得不到支持。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刘某与赵某分别在不同的公司上班,在结婚时二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后来赵某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公婆,照顾小孩。刘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来与李某同居。赵某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笔者认为:因为赵某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可以请求给予补偿;由于赵某辞去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离婚后生活困难,可以请求给予适当的离婚时经济帮助;刘某因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赵某可以请求给予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周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周某是一名编剧,婚前周末的作品《初恋》被采用,婚后获得稿酬。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末发表了《儿女》作品,在离婚后获得稿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末一直在进行《青春》作品的创作,离婚后发表并获得稿酬。对于周末的这些收入,离婚时王某能不能要求分割呢?

    笔者认为:因为《初恋》,稿费的获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女》作品无论是创作还是在收益,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青春》虽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但是因为其明确收益是在离婚后取得,故因属于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