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骞和王黎系同村村民。1996年双方自愿互换部分承包地经营权,2009年张骞在未与王黎协商情况下耕种已经换给王黎的土地,王黎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张骞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案经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双方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张骞不再享有已经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骞以侵权诉讼,证据不足,遂驳回张骞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生效后,张骞为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不正当途径从发证机关得到一份空白经营权证书,将争议土地填写在该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王黎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承包经营权证。
分歧意见
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诉争的承包经营权证盖有发证机关印章,即是具体行政行为,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的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不是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填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具体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伪造的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其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要是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结合本案,首先盖有发证机关公章的空白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实质内容,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张骞作为当事人利用不正当途径获取空白证书,私自填写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显然不具备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也与国家行政职权无关,故不是行政行为。第三、加盖公章是行政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空白证书是行政行为的一个载体,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空白证书的流失是行政机关管理责任,但不不代表行政机关对该证书的合法性承担败诉责任。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上有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确认合法或有效以及驳回诉讼请求等,本案若经过审理判决,因诉争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不是发证机关作出,其结案方式将无法做出任何一种判决。
综上,诉争的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若受理,应当动员原告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本案争议的解决应由发证机关收回该承包经营权证,宣布作废。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