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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罪?
作者:王志宏 颜波  发布时间:2012-03-08 16:38: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翁金虎、赵静怀疑其跑运输的客车挡风玻璃前段时间被砸是宋德华所为,预谋报复毁坏宋德华的客车,遂邀集被告人何继承、葛波窜至本县河溜镇永济村陶嘴村路口,用砖头将停放在陶荣军家门口的宋德华等人所有的怀远县城跑本县万福镇回汉的皖C55886、皖C55812、皖C55897三辆中巴车前后挡风玻璃等砸烂。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玻璃等价值人民币3317元。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翁金虎、何继承、葛波、赵静赔偿被害人宋德华等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宋德华等人的谅解。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何继承、葛波、赵静到怀远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翁金虎、何继承、葛波、赵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翁金虎、何继承、葛波、赵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翁金虎、何继承、葛波、赵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法理上看,前者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个罪名,后者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个罪名;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虽然表面上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但由于二罪都是一般主体,都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特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混淆二罪的界限,甚至会因理解不一,造成误判。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

    其次,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但它与故意毁坏财物故意犯罪的原因无论是在原因力还是在原因的性质等方面还是有区别的。在原因力方面,寻衅滋事原因力弱些,而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在原因的性质方面,前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一般冲突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在公共场合,因被人碰了一下或因为一句无关痛痒的话就大打出手,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就属于寻衅滋事,因为这种原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力很弱。相反,如果公民之间因个人纠纷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等,虽然在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相似,但由于有一定的原因,只能认定毁坏他人财物。

    第三,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的,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最终指向谁,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但我们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必须把犯罪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地谈论前者。

    第四,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的情节来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犯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告人翁金虎等人主观心态是要针对宋德华等人的客车实施毁坏行为、犯罪的起因是因被告人翁金虎的车辆被毁后而怀疑宋德华所为、犯罪对象的选择是宋德华等人的客车、犯罪所处的环境是夜间21时许的车辆停放处实施的行为不足以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综合上述各方面,被告人翁金虎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犯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以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判处刑罚保证了被告人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