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和王某于2011年2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就婚生女的抚养权做出了如下约定:“女儿由王某抚育,抚养、医疗、教育费用均由王某承担。”法院并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后,李某发现王某将女儿送到安庆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便同王某发生矛盾。随后以王某没有住房和稳定的工作,不对女儿进行教育、照料,不具备抚养条件为由,请求变更抚养权。
王某认为:因我和朋友合伙开办的公司刚起步,各方面比较忙,确实无法直接照顾女儿。而女儿从小就是我母亲一手带大的,跟我母亲感情很深,并且我把女儿送到了安庆市最好的某小学附属幼儿园,以后可以直接升入该校就读,同时我也经营回安庆看望孩子,家里也有很多亲戚的孩子陪女儿玩,所以女儿并不孤独,受到了我父母良好的照顾。现在我的公司已经走向正规,我的生活条件也有了很大的改观,将来我会抽出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让女儿在充满爱的环境下健康成长。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不直接监护王佳的行为是否构成李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失去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这种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孩子的祖父母承担对其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王某因为工作繁忙,无力直接照顾女儿而将女儿送到安庆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在孩子的亲生母亲李某具有抚养意愿并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该意见认可了祖父母在孙子女抚养上的积极意义。本案王某没有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因确系工作繁忙,并非恶意逃避法定义务,且其已经为女儿在安庆提供了稳定的学习和生活场所,平时也尽到了关心和教育的义务。所以应该视为王某较好的承担的抚养义务,应该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权作出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就子女的抚养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女儿由王某抚养,应当推定李某在调解过程中已全面权衡了夫妻双方的全部主客观因素后而自认为王某较自己更合适抚养女儿。由于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被法院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二、本案中李某是否具备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法院规定,离婚以后,如果离婚的一方认为具有抚养权一方的生活条件、生活环境发生变化,不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且自己具备了抚养婚生子女的条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是,变更抚养权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就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王某没有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因确系工作繁忙,并非恶意逃避法定义务,且其已经为女儿在安庆提供了稳定的学习和生活场所,平时也尽到了关心和教育的义务。所以应该视为王某较好的承担的抚养义务。因此,李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