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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举证责任的转移
作者:陈海燕   发布时间:2012-03-12 09:07: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丁某接受明光人曹某委托开发收购甜叶菊,在固镇县刘集镇董庙村设立了收购点,并为其雇用了工人,曹某按月支付他们报酬。丁某在收购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甜叶菊种植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农户他与曹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曹某按收购的甜叶菊数额支付货款,然后由丁某等人发放给出售甜叶菊的农户。2008年8月23日,石某等两户农户在董庙收购点出售甜叶菊分别为840斤,价款5040元和1113斤,价款6678元,工人为其开立了票据。后在领取货款的过程中,两农户的票据遗失,虽经在工人处查对底根证实确有其事,但该两户农户一直未能领到货款。石某已将另一农户家的甜叶菊款6670元垫付。遂要求丁某和开立票据的工人偿还欠款11718元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丁某与曹某之间虽然存在委托收购甜叶菊的关系,但是丁某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石某等两农户建立买卖关系,且石某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丁某与曹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石某有权要求丁某偿还其甜叶菊货款。工人虽然在收购点开票、发款,但其不曾以自己的名义与农户建立买卖关系,因此不是甜叶菊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石某等二人与丁某合同之债成立的前提下,石某垫付了另一农户的甜叶菊款后,有权代为要求丁某给付。丁某在给付了石某的货款以后,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曹某尚欠其货款未付,或者工人在发款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可以向其二人追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偿还原告石某甜叶菊款11718元。 

    评析:

    能否公正审理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丁某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甜叶菊。这一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本案的法律适用,即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而本案中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仅有证人证言,缺少书面合同。且证人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本案审理中的关键也是难点。

    在本案中,石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而那些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丁某曾明示地以自己的名义与甜叶菊种植户之间建立买卖关系。但是该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是丁某出面收购甜叶菊的,而这种收购行为,在甜叶菊种植户内心形成一个共同的确信,即他们的甜叶菊是卖给丁某的,丁某是甜叶菊的买主。也就是说,丁某出面收购甜叶菊的行为本身,使甜叶菊种植户有理由相信他就是甜叶菊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石某作为原告,能够通过证人证言证实丁某出面收购甜叶菊,且未支付货款,其证明目的已能实现,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丁某认为自己的收购行为是接受案外人曹某委托而为,且甜叶菊种植户对此亦知情。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这一点,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负担已从石某转移为丁某。否则即使他的收购行为是接受委托而为,也应当先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是他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这一点,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本案的法律适用显得相对简单。即既然丁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甜叶菊种植户建立买卖关系的,那么不论他是否接受他人的委托,他均应当承担买受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