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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知可诉性辨析
作者:蚌埠中院 邰永林  发布时间:2012-03-14 15:26:0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经区农委审批,租赁集体土地建设了一、二期蛋鸡养殖基地,各项法定手续一应俱全。2011年被告因市政规划用地,须征收原告养殖场所处地段,在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作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的养殖场为违法建设,无视原告已经获得的批准手续,其目的在于逃避对原告的合法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认为:被告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系通知原告其建设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应由其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被告则将上报上级政府依照有关法规处理。该《通知书》只是就前述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不涉及对原告如何补偿的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宗梅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楼乡政府在《通知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认为高宗梅在绿地养鸡厂处建设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并限高宗梅的丈夫尹宗武自接《通知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李楼乡政府作出的该行为虽然以《通知书》 的形式出现,但认定了高宗梅在绿地养鸡厂处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设,并限期拆除。该通知内容已涉及高宗梅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高宗梅关于《通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及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评析]

  此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案行政通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否则只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案的讨论,也为处理实践中行政机关为避免司法审查,往往借抽象行为之名,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实的不当做法作出回应。

  一、该案行政通知是程序行政行为

  程序行政行为是与实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程序行政行为指由法律设定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施的总称。程序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行政主体通过程序行政行为,辅助并保障实体行政行为作出,从而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该案中,从形式上看,被告作出的行政通知完全是一系列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步骤,如不具有下文所讨论的情形,一般不可诉。

  二、该案行政通知含有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有疑义、有争议的特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并宣告其存在与否或正确与否的行为。行政主体确认的对象可以是事实,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行为是对事实、关系、地位、权利等这些客观存在的甄别与确定,并不创设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认行为对于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直接的联系而只有间接的联系,也被称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因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尚处于不稳定状态,不成熟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但当不成熟的行政行为通过合法方式外化后(如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则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那么,则可诉。本案被告行政通知中首先对原告在绿地养鸡场所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行为,已通过合法方式将行政确认行为外化,则该行政确定已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三、该案行政通知含有行政决定行为

  本案被告在认定原告在绿地养鸡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后,随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实则将行政决定也放到行政通知里面,已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案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通知形式上是程序行政行为,但内容上含有行政确认、行政决定行为,已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