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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二倍“工资”如何计算?
——谢恩诉安徽同曦金鹏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朱金龙  发布时间:2012-03-19 12:37:0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3月10日原告谢恩通过网上招聘进入被告金鹏铝业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也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530元,加班工资和津贴3970元,工资总额为4500元。对原告应领取的2011年4月17日以前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完毕,没有拖欠。其间,谢恩因为在日常工作中缺乏严谨度及责任心,按照自己想法更改模具图纸数据,在一定程度上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等,于2010年8月11日受到被告的上级公司罚款500元,并通报批评。2011年4月18日,金鹏铝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谢恩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县仲裁委仲裁,谢恩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返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金鹏铝业公司与原告谢恩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又不与谢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谢恩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谢恩要求金鹏铝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数额应当以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额计算,不应当以应当发放的工资额计算,但被告作为工资表的保管者,不能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全部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本院拟将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中最高数额即应发工资额每月4500元推定为实际发放的工资额,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的次月起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前一日即2011年4月17日,并扣除一倍。谢恩主张加班费却不能提供金鹏铝业公司欠其加班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金鹏铝业公司在没有提供已经实际为谢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不能免除缴纳义务。金鹏铝业公司依法定事由解除与谢恩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金鹏铝业公司即不再负有向谢恩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谢恩主张劳动争议发生前的工资和赔偿金以及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恩现已同意解除与金鹏铝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不再对谢恩是否回金鹏铝业公司上班等请求作出评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同曦金鹏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恩工资55050元(按每月4500元的二倍,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到2011年4月17日,减去一倍);

    二、被告安徽同曦金鹏铝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谢恩缴纳从2010年3月10日计算到2011年4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以相关社保机构计算为准;

    三、第一、二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上涉及两个方面问题,其一、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其二、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

    1、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有原告谢恩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等证据来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承认劳动合同书上“谢恩”二字系自己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至此,原被告双方究竟签没签书面劳动合同便成为本案的最大争议。为解决这一争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谢恩”二字是否谢恩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过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上“谢恩”二字系以复印等技术手段形成,并非谢恩本人所签。据此,本院否认了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客观性,并进一步认为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等证据不能佐证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从而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对规定中的工资是按原告所领基本工资还是应发工资总额计算,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所领基本工资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应领工资总额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领取得工资额计算。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国家统计局经国务院批准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有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工资总额的构成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工资及其他各项,依据该工资构成所计算出来的工资总额是原告可以领取的工资总额,表现在工资表中就是应发工资额。在发放时,发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请假和旷工扣款等费用;于是,真正发放到劳动者手中的工资额肯定比应发工资额要少,表现在工资表中就是实发工资额。一个正常工作的劳动者,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只领取基本工资的。所以,在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既不应当是应发工资总额,也不应当是基本工资额,而应当是实发工资额。(2)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的数额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额的二倍计算,减去已经领取的本数。为此,确定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额至关重要。由于原告的工资表由被告保存,被告对原告所领取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只提供了原告2011年3月份和4月份中17天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本院把双方认可的每月应发工资总额4500元推定为实发工资总额,并依此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额。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