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邵某与某新华书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邵某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新华书店应当向邵某支付工资。邵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因某新华书店未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劳动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判决:某新华书店支付邵某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22912元。
[分析] 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不明时,该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其中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标准约定的不明确,会引发争议。劳动报酬条款应明确劳动报酬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在劳动报酬等标准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邵某与某新华书店之间可以就这些不明确的事项重新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劳动合同,重新加以明确。如果无法达成一致,不能重新确定劳动报酬等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适用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对某新华书店向邵某支付2009年至2010年4月工资按某新华书店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即1432元/月×16个月为22912元。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