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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孟明轩  发布时间:2012-03-23 16:56:50 打印 字号: | |
    2009年11月21日,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胡某、姚某两人到邻村同学家去玩,沿S307省道返回途中,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118KM+2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方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胡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之父在当地法院起诉方某要求经济赔偿。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判决方某赔偿胡家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方某未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2月与妻子邵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胡某之父于2010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调查中发现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胡某之父的申请,于2012年1月15日裁定追加方某前妻邵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邵某的银行存款30000元。邵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争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本案中是否应追加方某的前妻邵某为被执行人并与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关。

    [评析]本院认为,要判断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来分析。判断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根据债务的性质一概而论,亦不能从案情表面简单的判断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无关联,一般应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举债的意愿。看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愿,如双方有合意或者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不论该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关,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债务的利益指向。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共同双方,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形,即便夫妻双方没有实际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可以从债务产生的基础、本源行为、目的着手分析,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必然条件且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其显然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对此行为负责。

    依据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分析来看,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如肇事车辆为生产运营车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方某和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驾驶的车辆为生产运营车辆,且在一定程度上亦受邵某支配和控制,方某驾驶车辆外出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关联。由此,方某外出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邵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并依法裁定强制扣划了邵某的银行存款,执结了此案。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