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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触电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作者:宋加堂   发布时间:2012-03-23 16:59:06 打印 字号: | |
   【案件事实】

     2011年,何村村民因建房需要移动固镇县杨庙乡08线路何村支线144至147号电线杆,建房户找到崔某,由崔某联系孟某,孟某接下该工程。刘某是给孟某干活的工人,直接受孟某的管理和指挥,由其发放工资。2011年3月16日,杨庙乡04蒋村线高压10千伏线路进行升级改造,该工程系固镇县供电局工程,由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承建,固镇县供电局因施工需要决定对04蒋村支线和08何村支线同时停电,停电时间自上午六点半至下午六点,该通知由供电局通过短信形式发送给施工现场负责人。上午刘某在孟某的安排下在04蒋村线高压10千伏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下午孟某安排刘某到杨庙乡迁移08线路何村支线的144至147号电线杆,王某负责现场指挥,王某和桑某(两人也是给孟某干活的工人)负责到42号杆处停电,停电后,刘某施工。下午六时之前,固镇供电局突然送电导致正在施工的刘某被一万伏高压电击伤,经蚌埠三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万元。事后,刘某起诉孟某、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固镇县供电局、崔某,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1万元。

   【个人观点】

    对于本案中哪些被告应当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本人观点如下:

    一、刘某和孟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孟某应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以下特点:1、 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2、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由用工方承担在劳作过程中人身伤害的风险。

     本案中,刘某、王某和桑某都是给孟某干活的工人,向其提供劳务并受其管理和指挥,由其发放工资,可见刘某、王某、桑某和孟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孟某对于其雇员王某和桑某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基于民法中“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规定的接受劳务者所要承担的责任。另外,孟某对于其雇员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崔某和何村建房户、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对刘某所受伤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承揽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1、标的特殊性。即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特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这一标的区别于雇佣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劳动力;2、当事人的独立性。即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在此过程中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3、标的物特定性。即一方是否对另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先进行过某种要求,并且要看另一方是否按照事先的这种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

    由于承揽合同涉及内容广泛,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项中难免发生侵权行为,同时基于承揽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承揽人是对立的契约人,如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受损害的,承揽人应当自担风险。

    本案中,何村村民因建房需要移动杨庙乡08线路何村支线144至147号电线杆,建房户找到崔某,由崔某联系孟某,孟某接下该工程。崔某和何村村民作为作为合同一方向孟某支付报酬,要求孟某和他带领的工人以自己的劳动和技术完成特定劳动成果, 显然双方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所以对于孟某和他带领的工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所受损害应当自担风险。

    本案中,刘某基于04蒋村线高压10千伏线路升级改造工程所用电缆是从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处购买,而认为孟某是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职工,故将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刘某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是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职工。所以,固镇远诚电力综合公司与刘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刘某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三、固镇供电局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是指现有技术发展水平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这种高度危险性,法律为保护受威胁的人、物的安全,赋予了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特别的负担:一、管理人、利用人应当在管理操作过程中应当尽到高度谨慎和勤勉义务;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固镇供电局作为杨庙乡04蒋村支线和08何村支线管理人、所有人,刘某被固镇供电局所有并管理的高压线路击伤,固镇供电局应当对刘某承担责任是毫无争议的。

    但是,本案的焦点在于固镇供电局是否存在免责和减责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明知线路会突然供电,肯定不会希望也不会放任自己带电工作,而刘某之所以移动线路是基于供电局的停电通知,基于对高度危险管理人的信任,他无法预见在通知停电的时间段内会突然来电,所以刘某不构成故意。同时,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故意”,一般认定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行为和受害人因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刘某的行为与上述“故意”也不相符,因而固镇供电局不能免责。然而,刘某移动高压线路,并没有受到固镇供电局的允许,私自移动系行为存在过错,基于此固镇供电局可以减轻责任。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