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30日,郑某经介绍与李某相识,同年2月9日双方订婚时,郑某的父亲给付李某31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当月14日,郑某家又给付李某家45000元现金作为过红礼。当月22日,双方举行婚礼,郑某又按当地风俗经媒人给李某上车礼、下车礼1200元,同时支付端灯钱600元。当时李某的陪嫁物品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桐木大柜、梳妆台、电视柜一套,餐桌椅一套,转角沙发、玻璃茶几一套,晾衣架一个,扬子落地扇一台,双鹿冰箱一台,奥克斯洗衣机一台,创嘉饮水机一台及一些零碎日用品。举行婚礼后不久,李某即因与郑某性格不合回到娘家生活。后郑某与其父亲多次找到李某家,要求返还彩礼款。至2011年6月23日,经亲友从中调解,郑某父亲同意李某家一次性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李某家于次日将20000元现金交还郑某父亲。事后,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其父母再返还索要的现金32900元。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接受郑某家49300元彩礼款是事实(端灯钱600元系在婚礼过程中的花费,不宜视为彩礼),但双方家庭通过协商已经约定以李某返还20000元现金最终解决这一纠纷。虽然这一约定形成时,郑某并不在场。但是,返还现金的行为,发生在约定形成的次日。郑某的父亲有足够的时间将该约定内容告知郑某。且之前,郑某家从给付见面礼到索要彩礼的行为,多是其父子共同进行的。这一情形,使李某家有理由相信,郑某父亲的承诺对郑某具有约束力。因此,郑某父亲于2011年6月24日接受李某给付20000元现金的行为,可以视为郑某父子对约定的认可。郑某以其对约定不知情为由,要求李某及其父母返还剩余彩礼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李某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亦属于双方因婚礼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亦不应支持。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因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存在一定的困难,是一起运用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做出判决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1.郑某称其对约定不知情,要求熊淑平、李保柱、李某返还剩余彩礼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中,李某家返还彩礼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郑某父亲达成协议的次日。在此期间,郑某的父亲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将其与李某约定的内容告知郑某,并取得郑某的同意。郑某的父亲接受李某家返还20000元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其父子对约定的认可。且郑某先前给付李某彩礼是通过其父进行的;而后来婚姻未能缔结,向李某家索要彩礼也是与其父共同进行的。郑某父亲的上述行为使李某家有理由相信他能够代表郑某做出决定,并根据与他的约定做出相应给付。即使郑某的父亲未将其与李某的约定告知郑某,该约定也是有效的。郑某在诉讼中仅以达成协议和返还彩礼时其本人不在场为由,称其对约定内容不知情,索要其本来已经放弃的彩礼款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李某向郑某索要陪嫁物品的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婚约财产和陪嫁物品是同一件事中的两个方面。婚约财产是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而陪嫁物品则是女方带到男方家中的财物。当婚姻缔结失败,男方向女方要求返还婚约财产时,女方如果想要男方返还陪嫁物品,最好同时向男方提出。如不同时提出,可能会使男方产生误解,认为女方放弃了自己的陪嫁物品。在本案中,李某在郑某向其索要彩礼款时并未提出关于陪嫁物品的要求。因此,郑某放弃大部份彩礼款可能是基于李某未向其索要陪嫁物品的特定情形,换言之,如果李某当时向郑某索要陪嫁物品,郑某未必就会同意放弃大部分彩礼款。而李某在郑某放弃了大部分彩礼款后,再提出要求郑某返还陪嫁物品显然也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有关婚约财产的规定共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案情并不符合这两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郑某、李某双方就婚约财产关系发生纠纷后,曾在亲友的主持下对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并且李某家已按协议履行。即按照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李某与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本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款,但是郑某在亲友的调解下自愿放弃了部分彩礼款要求,并且在这一前提下,李某家给付了郑某所要求的彩礼款,郑某也接受了李某家的给付。郑某向李某家主张彩礼款的权利一部分得到实现,一部分自愿放弃,因此不再有权依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现在郑某要求李某家给付其自愿放弃的彩礼款,显然是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行为。而李某索要陪嫁物品的行为,如前所述,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法律对于这两个行为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应当怎样处理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好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做出判决。
综上,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须在法律缺少具体规定时。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缺少具体规定时,我们须引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做出判决。因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