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成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仅部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对所欠购房款仍不履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依法登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已被认定为拆迁房,房屋管理部门已停止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所有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解除。因为房屋总价款是7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5万元价款,占总价款的70%以上,未履行部分不足30%,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了主要义务。虽然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居住多年,因此该买卖合同不能解除。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买受人迟延付款导致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此为约定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4条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同时《商品房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也进一步做出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与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出卖人行驶解除权要符合三个条件:1、买受人有迟延付款的事实;2、出卖人必须要向买受人催告;3、买受人在催告起三个月内仍为履行。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本案房屋的总价款是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占房款总额的70%以上,未履行部分不足30%,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多年后,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房屋登记过户是行政规定,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
综上,从主观上看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7万元房价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是完全自觉自愿的民事行为。客观上看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给付义务,房屋未登记过户违反的只是行政规定,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的效力。为了更好的保护房屋交易的安全性,维护社会稳定,不应该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