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驾驶陈某轿车与朱某汽油机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因肇事双方均陈述没有闯信号,最终确认无法认定由哪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事故发生前陈某已在保险公司处为本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轿车被送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28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龙子湖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保险金3228元。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法划分,根据车辆损失险附属条款第11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不在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2896元为依据,并合理结合原告应承担的事故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龙子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损失险的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所有的轿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因之产生维修费用共计3228元。交通警察部门虽因双方陈述不一,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不表示保险人因此免责。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的目的,即是将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明细账单来源明确,证据形式合法,修理渠道正当,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损失。遂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车辆损失322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龙子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