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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2-04-11 08:07:5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2011年3月8日,怀远县某运输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皖C××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年3月10日,又在该公司投保了上述挂车及皖C×××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0月7日4时28分许,该运输公司的司机何某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因遭遇前方碰撞,紧急制动致车厢内所载货物前移,将车头压瘪,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该起事故造成怀远县某运输公司财产损失107606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5964元,施救等相关费用18361元、评估费用2200元。怀远县某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理赔,但该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予以赔付,怀远县某运输公司遂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7606元。

   【诉讼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在投保单中已向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对免除责任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处理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606元。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关于责任免除的提示部分进行签名,保险公司的此种提醒行为或说明形式能否认定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没有对投保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与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内容与范围并不向投保人作详细解释,因此导致的纠纷不断。而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未作详尽要求。仅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该部法律颁布实施后的多年中,保险公司基本上都采用在投保单中提示的办法说明,但实质大都没有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详尽解释。 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加重了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中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担保单应当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其提供的投保单尾部说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上述内容落款处,由投保人进行签名,但未提供其对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与涵义进行解释与说明的其他相关证据,依据新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能构成已完成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据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