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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亡债就消?
作者:王宇   发布时间:2012-04-11 08:19: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葛某一直经营饲料销售,曹某身前因为家中饲养生猪多次从原告葛某处赊购饲料。至2009年8月3日,曹某共计欠原告葛某饲料款13172元。2010年1月26日,曹某偿还饲料款2300元,尚欠10872元未还。同年2月9日曹某因驾驶农用机发生事故死亡,其所欠的10872元饲料款至今未还。原告葛某要求曹某的妻子与孩子承担该笔欠款无果,遂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

    【审判】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曹某生前因在家中饲养生猪欠葛某饲料款10872元属于他和妻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曹某和周某共同偿还。现曹某因发生事故死亡,其妻子周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对葛某要求周某偿还其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的儿子继承了曹某的遗产,本院对其要求曹某的儿子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葛某饲料款1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某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正确的处理本案,要弄清楚一下几个方面的事实:

    一、曹某欠原告葛某的饲料款是否属实,若属实,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葛某向法院出具欠条一张,据以证明曹某欠他饲料款13172元,2010年1月26日偿还2300元,尚欠10872元。同时,葛某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与数额,与欠条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曹某欠饲料款确属事实,而且所欠款项亦是用于家庭饲养生猪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共同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现在原告向曹某的妻子主张权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曹某的儿子有没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

    按照《民法通则》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后,以其遗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死亡之后,应当以其遗产清偿债务。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条法律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子女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就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反之,则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二是子女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在偿还债务时,以遗产价值为限,债务超出遗产价值的,子女没有义务偿还。简单点说就是,子女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就会一并继承父母的债务,但是因继承而应承担的债务的数额不能超出所继承的遗产的数额,除非子女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本案中,两被告均没有出庭参与诉讼,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曹某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因此也就无法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