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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作者:郑瑞斌  发布时间:2012-04-11 15:37:55 打印 字号: | |
     笔者在审判实务中遇到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2009年11月22日,被告郭三刚驾驶皖CE1823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西侧时,撞到沿东海大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邓程氏,致其受伤。郭三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程氏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04元、护理费3993元、误工费8664元、交通费32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917.04元。

    被告郭三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暂住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邓程氏的赔偿标准的认定究竟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对此,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以收废品为生,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5.55元/天。按此计算误工费应为90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664元,未超过合理标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以收购废旧物品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52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49.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三刚赔偿80%为1253.94元。本案的一审判决经过被告上诉已经得到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

    在本案中的矛盾点集中体现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即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暂住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一审及二审邓程氏提供的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笔者就其中的争议点发表下个人意见:

    1、“合法暂住证明”不应当仅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合法暂住证明”并非专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就居民的暂住身份而言,相关的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以及流动人口管理站等均是有资格证明的单位,它们的证明同样具有合法性,应当属于“合法暂住证明”的范围。保险公司将“合法暂住证明”等同于暂住证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未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是正确的。

    2、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就是农村户口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二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这两个看似简单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却较大,笔者在此选以下二点略作分析:

    (1)城镇的界定

    目前,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将县级机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社区居委会所辖区域界定为城镇,而将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界定为农村。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如此划分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就蚌埠市而言,市辖各区均已包含乡镇,而乡镇所辖既有村民委员会,也有社区居委会,如按上述划分,将导致同一区域收入、消费水平基本相同的居民适用不同标准,加剧了社会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应明确在城市行政区划内不管是村民委员会,还是社区居委会,均应界定为城镇。就该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针对原告所举村、乡证明做出了恰当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两个条件的关系

    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如此理解的。但该规定却导致在城镇学习的大学生、在城镇生活已过退休年龄的老人以及长期在城镇生活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农业户口群体,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这与他们所处的生活、消费环境不相符,显然不合理。鉴于此,各地法院在执行该规定时,遇到上述情况大部分采用一些变通的办法,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将两个条件并列起来,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也可以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如此,更加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符合未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