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意愿、主张,展示其诉求手段。
程序公正的含义可以表述为:
1、程序的独立性。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程序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备自身的理性,从而可以对抗其他同等机构的法外干涉。
2、程序的民主性。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意志、是否便利大多数人、是否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3、程序的控权性。权利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制武断的。
4、程序的平等性,是指法官应该作为中立者,与当事人及案件本身均无利害关系,冲突和纠纷的双方应该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5、程序的公开性。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这样可以防止偏私的可能性,加强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认可和信赖。
6、程序的科学性。是指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使得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
实体公正是指判决结果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准确再现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无误。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一切均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同时要考虑到,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在处理案件时无法重现,因此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当事人所举出的现存的证据及相关的常识去推定发生在过去的事实;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考虑到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而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又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故实体公正也是有其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辨证统一的。一方面,实体公正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会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