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变更 强制措施 监督 完善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执行时,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比较普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由此可见,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律对其限定了较严格的条件,一旦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就不应该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自由行使”强制措施变更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与司法公信力,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司法资源,产生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与司法控制。
一、司法实务中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突出问题
(1)超越法定的条件、范围、对象随意变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和司法实务可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相对逮捕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或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处于哺乳期等不适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来看,逮捕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批捕后,如果案情没有发生新的变化,不属于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就不存在变更的法律依据,不应该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受利益的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扩大变更强制措施的范围,在收取保证金后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理解犯罪嫌疑人患病、罪行较轻,或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案情需要为理由,根本不考虑该案社会危害性和相关因素,随意对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严重损害了逮捕的严肃性和司法公信力。
(2)规避法律,以监视居住代替取保候审
根据刑诉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对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相同,凡是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也能适用监视居住,但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能同时并用,只能择其一而用之。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采取取保候审,什么情况下选择监视居住,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这便给公安机关规避法律提供了空间,司法实务中,有些公安机关对于具有累犯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取保候审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办法规避法律,任意变更逮捕措施,而后又使得监视居住流于形式,使得监视居住等同于取保候审。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经传唤拒不到案或者外逃;有的不遵守法律规定,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串供,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大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有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累犯等不得取保候审,被公安机关变更为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重新作出逮捕决定,重新收监,浪费了司法资源。
(3)变更强制措施监督滞后与弱化
我国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使得公安机关享有强制措施变更决定权,而检察机关只享有事后知情权;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任务仅是事后通知,造成检察机关监督的弱化与滞后。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事后书面通知,有的口头通知或者干脆不通知,有的仅通知了变更的结果,而没有通知变更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也就无法审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滞后与弱化的监督造成检察机关失去监督的最佳时机,从而使得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形时有发生。
二、逮捕后任意变更强制措施造成的不良影响
(1)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我国刑诉法第3条规定了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负责。由于逮捕的严厉性,宪法、刑诉法对其作了严格的规定: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得对任何公民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说明法律对逮捕审批程序是严肃的,不同于其他强制措施。刑诉法第60条严格限定了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检察机关根据事实、证据,结合案情,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因此对变更强制措施应给予高度重视,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之一的变更强制措施理应受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如果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任意变更强制措施,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导致打击犯罪不力,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后监管不力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后外逃,有的不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有的长期传唤不到案,甚至作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造成取保候审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后有恃无恐,感觉法律威慑力不强,领会不到刑罚的严厉性,极易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3)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败
公安机关根据刑诉法73第2款的规定,于司法实践中,在自由裁量的权限内“灵活运用”、“自由行使”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不受监督的变更强制措施行为必然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成为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的温床。近年来许多涉法信访案件便是因不当变更强制措施引起的,被害人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又释放,会以为司法机关有意偏袒对方,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心,便抛开司法途径上访。
三、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对策
(1)修改刑诉法第73条,加强检察监督的力度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了其对强制措施的变更享有监督权。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变更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应当接受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将刑诉法第7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过这一举措,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和法律监督的一般原则,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变事后被动监督为事先主动监督,强化检察监督的力度,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行使,避免强制措施变更权的滥用,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2)严格限制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
基于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就必须严格限制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依据刑诉法第73条、第74条、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80条、第81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法定事由应严格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逮捕后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逮捕不当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以及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逮捕的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这种情况在逮捕时未被发现的;三是逮捕以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逮捕时未被发现的;四是轻微刑事案件中出现刑事和解、自首、立功或者积极退赃、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已无社会危险性;五是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六是其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界定第六点所讲的“社会危险性”,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执法部门在认识上出现不同的见解,公安机关常以此为由任意变更强制措施。尽管2001年8月30日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界定仍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尽快对此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或者解释,进一步明确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以便实践中具体操作。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综合分析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主观恶性、犯罪时的年龄、一贯表现、悔罪表现,行为人行为的手段、前科劣迹、犯罪后果,情节轻重,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
(3)建立相应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增强法律监督的约束力
明确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承办人、同意变更的批准人为直接责任人。针对侦查人员擅自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责令侦查机关立即纠正。 如果发现侦查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私自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对不符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严重影响案件诉讼程序的,要严肃查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以增强法律监督的约束力。同时,针对累犯等不得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违规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情形,如果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以职权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公安机关也应建立相应的“错案追究机制”,以此作为侦查人员业务绩效考核的一项指标。
四、实践中一些地方值得借鉴的创新举措
(1)房县确立“双向说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高执法公信力,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房县人民检察院、房县公安局、房县森林公安局联合会签《关于实行逮捕案件变更强制措施“双向说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确立的“双向说理”制度不失为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一项创新举措,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和推广。“双向说理”包括公安机关“说理”和检察机关“说理”,具体内容为:公安机关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将变更的理由、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和相关证据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受理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的变化情况、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和理由等进行全面的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认为不符合变更或者不适宜变更的,详细说明不同意变更的理由。
(2)泰州市检察院实行听证制度
为加强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变事后知晓为事前监督,增强刑事诉讼活动的透明度,泰州市检察院与公安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暂行规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听证会程序(暂行)》,明确了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听证制度,规定了实施听证制度的程序。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召集公安机关、被害人、辩护人、人大代表等举行听证会,对能否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各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3)沂南县完善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程序
为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规范逮捕后的变更强制措施行为,沂南县检察院与公安局联合签订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公安机关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事先征求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的意见,填写《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意见表》,说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受理后,提出审查意见。公安机关在征求检察院意见或采纳检察院建议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并在决定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将《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和《释放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
注释: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2页。
2、刘孝华:《谈加强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中国法制新闻网,2011年5月3日。
3、卢凯鹏 乔瑞宝 王丽丽:《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正义网,2011年4月2日。
4、刘树军:《谈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http://www.longjianwang.com
5、蒋伟朋:《强化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监督之我见》,中国检察网,2010年12月21日。
(作者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