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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侵权纠纷需深入分析法律关系
作者:张永俊  发布时间:2012-04-17 09:51: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1年,固镇县杨庙乡何集村村民李某因建房,需要移动08线路何集支线144至147号电线杆高压路线,建房户找到崔某,由崔某替村民联系孟某,孟某接下该工程。刘某是由孟某联系给孟某干活的工人,只接受孟某管理和指挥,由孟某发工资。2011年3月16日杨庙乡04蒋园线高压10千伏升级改造工程施工,由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承建。安徽电力固镇县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对杨庙乡04蒋园线及08号何集线路同时停电,停电时间是上午6:30至下午6:00。该工程施工时,孟某带领刘某等人均在该工程施工。上午刘某在孟某的安排下,在杨庙乡04蒋园线高压10千伏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下午刘某受孟某安排到何集街道迁移08线路何集支线144至147号电线杆高压线路王恒标负责指挥,王某和桑某到42号杆处停电。停电后,刘某进行施工。正在施工时,突然来电导致刘某被10千伏高压击伤。

    刘某出事时孟某不在现场,后刘某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07天,期间孟某支付了125723.05元医疗费,刘某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孟某有支付给刘某4000元医疗费。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41号1及皖求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41号2,鉴定意见为:1、刘某面部、躯干、四肢、会阴部损伤29%Ⅱ°-Ⅲ°,符合高压电击伤所致,现遗全身瘢痕29%,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七级伤残:其左上肢(自肘关节已远缺失)相当于《道标》五级伤残。2、刘某出院后其修养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3、刘某现遗面部、躯干、四肢、会阴部损伤29%,适度时尚需住院手术(瘢痕松解及消融术)约人民币50000元。4、刘某左上肢自肘关节已远缺失,可以安装假肢,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一具(肩离断上臂假肢二自由度),价格为28500元/具,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8%。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在本案中,如何确认合格的被告是一大关键。原告刘某将孟某、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安徽电力固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崔某告上了法庭。对此,存在几种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是,本案应由孟某承担责任,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以下简称远诚电力)、安徽电力固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崔某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应由孟某承担主要责任,固镇县远诚电力综合公司、安徽电力固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某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裁判法律责任应当以理清法律关系为前提,只有认定双方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法律关系并且符合这一法律关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才能正确的在任一案件中裁判责任、诉息案结。因此,本案要分三大步骤来明确相关法律关系:

    1、原告与哪些被告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法律关系主要有这么几种:村民与崔某之间的帮工关系;村民与孟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刘某与孟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供电公司与远诚电力之间的建设合同(承包)关系;孟某与远诚电力之间的转包关系,供电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关系。

    2、上述哪些法律关系对认可本案的被告有帮助?

    对本案认定被告有用的法律关系应是村民与崔某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刘某与孟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供电公司与远诚电力之间的建设合同(承包)关系,孟某与远诚电力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供电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关系。

    由于村民与孟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牵扯侵权关系,且原告刘某并没有将村民告上法庭,所以与本案联系不大。     

     3、上述有关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分别有什么帮助?

    ①村民与崔某之间的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帮工人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是由村民找崔某请求其帮忙联系孟某,崔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刘某与孟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本案中,刘某因工受伤,孟某身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孟某与远诚电力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供电公司与远诚电力之间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远诚电力与孟某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远诚电力明知孟某不具有进行高压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孟某,造成刘某重伤的结果,应与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④供电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见,高度危险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供电公司10千伏高压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可以推论一下,即使本案中刘某只是个路人,而不是施工者,造成损害了,供电公司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何况刘某是在孟某带领下进行04蒋园线高压10千伏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供电公司明知有人施工,而在来电的时候没有具体通知到每一个施工人员,明显属于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过,伤害却是因孟某带领刘某私自接受村民请求移动08号线路何集支线144号至147号电线杆高压线路时造成的,系违规违法操作,可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可大幅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远诚电力明知孟某不具有进行高压线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资质,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孟某,造成刘某重伤的结果,应与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供电公司在杨庙乡04蒋园线高压10千伏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后,恢复通电时没有具体通知到每一个施工人员,明显属于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伤害是因孟某带领刘某私自接受村民请求移动08号线路何集支线144号至147号电线杆高压线路时造成的,系违规违法操作,可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可大幅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崔某系义务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需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