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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工程合同下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
作者:李小芹   发布时间:2012-04-17 10:01:12 打印 字号: | |
   【案例】2007年6月,甲公司总承包蚌埠市某电子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的工程,后甲公司将涂料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07年12月9日,张某某在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将涂料工程转包给了彭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08年8月28日,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1月18日,甲公司与张某某结算工程款为75247元,甲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71890元,尚欠3357元;2010年12月6日,张某某又与彭某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8123.43元,张某某已向彭某支付50000元,尚欠48123.43元。后彭某与张某某就工程款支付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甲公司就张某某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工程款48123.43元及以本金48123.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付款责任承担3357元及以本金33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责任;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鉴于系争项目原为蚌埠某电子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发包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将油漆涂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某,张某未进行建设施工就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彭某施工。上述分包、转包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非法分包、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故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张某与彭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彭某现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2009年1月18日,甲公司与张某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75247元,2010年12月6日,张某与彭某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98123.43元。上述工程结算均为结算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为工程价款支付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张某与彭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甲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彭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上述应付工程款的结算,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5247元,扣除张某已收到的工程款71890元,尚应付工程款3357元;张某应付工程款为98123.43元,扣除彭某已收到的工程款50000元,尚应付工程款48123.43元。

    综上,彭某要求甲公司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划分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单位:禹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