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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分期付款购买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作者:朱金龙   发布时间:2012-04-23 07:47:18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

    原告周某和被告田某于2007年元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从2009年9月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结婚前,周某于2006年按揭购买了位于固镇县城关镇西湖山庄房屋,价格10万元,首付3万元,偿还购房贷款的期限10年,每月偿还707.70元。双方结婚后,共同偿还了购房贷款。田某公积金账户余额有21156.04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周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已经被周某取出,用于偿还其婚前债务。双方一致同意,由各自对西湖山庄的房屋进行估价,然后取平均价作为该房屋的现在价格,并最终确定西湖山庄房屋的现价为29万元。周某应领取的月工资为2903元,其中月扣缴住房公积金425元。现在西湖山庄房屋里属于田某婚前财产的物品有全自动洗衣机(品牌不详)、格兰仕微波炉、海尔电冰箱、餐桌、茶几各一台(个);空调、电视机各一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两年有余,经调解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鉴于婚生子长期随其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周田宇的抚养和成长,仍应确定婚生子由其母亲抚养,由周某适当支付抚养费。西湖山庄的房屋虽然是周某婚前购买又已经登记在周某的名下,并支付了首付款,但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购房贷款,在双方不能就该房屋的分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房屋归周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周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周某对田某进行补偿;有关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婚后的房贷有其他人参与偿还以及偿还数额的事实,本院只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已经确定的部分还贷的事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等因素,认定双方婚后房贷均为双方共同偿还,并按每月还贷707.70元,从原被告结婚之次月的2007年8月起计算到2011年11月止计51个月,共偿还36092.70元,占全部购房款的36.09%。鉴于房产交易惯例和房屋仍由原告所有等原因,本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不再考虑原告在婚前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投入情况;原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本应用于与房屋有关事项的支付,但周某却在离婚前,将其账户内的余额全部取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婚前债务,离婚时应当将该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据此,依照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田某抚养;周某每月负担抚养费725元,并于每年元月30日前将当年度的抚养费8700元一次性付清;

    三、西湖山庄房屋产权、空调归周某所有,周某补偿田某房屋价款52334.46元;全自动洗衣机(品牌不详)、格兰仕微波炉、海尔电冰箱各、电视机、餐桌、茶几各一台(个)归田某所有;周某和田某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评析】

     众所周知,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施行。一石激起千层浪。婚姻法解释三一出台,便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更有之。笔者作为一名法官除了冷静地对待社会大众的反响之外,就是要考虑如何运用婚姻法解释三来审理案件,以实践来检验婚姻法解释三的可行性。这正是本案的意义之所在。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按照本条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首要原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处理,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判决。在由法院判决时,应当理解掌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如下条件:1、所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一方在婚前签订买卖合同;2、签订合同的一方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3、不动产已经登记在签订合同的一方名下;4、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5、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涉及的不动产达成处理协议。只有具备这五个条件,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如下处理原则判决:1、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完全按照这一原则进行判决。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从而证明了婚姻法解释三是正确性的,可行性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