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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船舶,该买卖能否抗辩第三人?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2-04-23 09:25: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4年4月2日,原告年某某与杨某某在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杨某某以购买方式取得江阴市江造船厂生产的一艘钢质干货船所有权。该船舶于1997年10月8日建造,原名“怀远货XX”,后更名为“皖兴隆XX号”, 杨某某购买后并办理了注册登记。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共有情况为非共有。2011年2月15日,杨某某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200余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船舶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当日,双方并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2月16日,买卖双方向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办理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2011年5月5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杨某某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皖兴隆XX号船舶所有权,停止非法拆解船舶。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皖兴隆XX号船舶虽系原告与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共有情况为非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原告虽为共有权人,但未经依法办理共有登记,故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妻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