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行为,在认定犯罪时往往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不容易区分。
【案情】
2010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固镇县仲兴乡小余集孙某某家门口,因固镇县仲兴乡大邹村村民邹某(另案处理)要用朱某某租赁的地磅称量其收购的树枝,与邹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孙某某等人拉开。而后,邹某打电话邀集其外甥王某某以及朋友张某某到现场打架,朱某某打电话邀集其弟弟朱某及外甥赵某某等人赶至现场打架。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未果。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张某某左胸部,致张某某受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陆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与邹某等人互相殴斗,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与邹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拒不接受公安民警的处理而相互殴斗,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不知道被告人赵某某持有刀具,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斗殴;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其所犯罪行的定性却意见纷呈,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伤害对象已达到轻伤程度,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被告人朱某某与邹某之间发生了纠纷,但纠纷已结束,嗣后双方发生的殴斗属于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主观上有出于报复、争霸逞强等不正当的动机和和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及殴打对方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方是否存在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且公安机关已经对对方另案处理。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中确实存在某些相同的特点,若需要对其甄别,则需要从犯罪对象、主观动机、侵害客体及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辩析和界定。
一、犯罪对象
在审判实务中遇到多人殴打致伤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产生争议和混淆。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形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和不固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恣意性”,无视社会公德,漠视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对所加害的对象是有选择性的,一般针对与其有“过节”的某特定的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对象也是相对固定的,与行为人有一定的“过节”相对特定的一群人,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由于在侵害的对象上,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针对的都是特定之人,所以两罪还需要在主观动机和客观表现方面作进一步区分。
二、犯罪动机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产生都可以据以一定的原因,但由于刑法理论上称寻衅滋事属于“无事生非”,动机不外乎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行为表现为“无理性”,比如,行为人打人毁物,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凡是事出有因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理。虽然寻衅滋事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事实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总还是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原因,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有一定的“起因”。但是这种所谓前因,实际按照正常社会秩序和道德要求,不应当成为双方冲突的正当起因。也即这种所为的前因,是“借口”被行为人“小题大做”罢了,是违背社会道德要求的。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基于这种所谓的前因而殴打他人,实际就是一种无端寻衅,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如果仅仅因为别人碰了你一下动手就打,就根本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这时虽然打的对象看似特定,但实际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侵犯和破坏。行为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故意伤害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产生都有因私仇宿怨而出于报复和泄愤的原因,后者希望通过报复泄愤,达到争霸逞强,炫耀武力等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由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都是从旧刑法中分解出来的,行为人均带有流氓和反社会的犯罪动机,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有决定性的影响,只有在存在相当的“起因”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会发生质的变化,会从一般的寻求精神刺激向显示武力、争霸逞强的动机转化,在审判实务中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复杂,特别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事件在犯罪动机上有时很难判定,需要结合具体的个案全面客观综合地加以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邹某(另案处理)因要用朱某某租赁的地磅称量其收购的树枝发生矛盾,与邹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他人人拉开后,双方又各自纠集他人进行相互殴斗,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未果。说明双方具有争霸逞强的动机。
三、客体差异
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亦是公共秩序,不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与聚众斗殴有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认定犯罪行为侵犯的何种客体,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若行为人出于一个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的殴斗,出现伤害后,应认定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如行为人之间经过几次小规模的撕扯等肢体冲突后,一方为了报复,即便是事出有因,具有特定的伤害目的,只要再出现聚众斗殴事件,造成人身伤害,亦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因为此时行为人经过几次纠缠仍以此非法手段解决纠纷,其行为实质已转化为对法律和公德的轻视,破坏的是良好的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与邹某发生矛盾,争执并撕打,被他人人拉开后,又各自纠集他人进行相互殴斗,可见其不但有与他人殴斗的思想准备,而且轻视合法手段的作用,却以非法手段对抗公共良好秩序,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行为表现
寻衅滋事罪强调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随意可以表现为支配殴打行为的主观内容方面的随意,也可以表现行为选择对象的随意性,即行为人没有真正的特定的对象选择,对于谁可能会成为其侵害对象,行为人不加控制。针对这两方面,可用置换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随意性。在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中,把殴打行为人置换为一个普通理性人,普通理性人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反之,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行为的产生有特定的事由及针对特定的人,其目的是争霸逞强,为的是“打服对方”,所以选择的斗殴对象一般是对方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行为人在伤害对方时没有特定的伤情要求,一般是多人一拥而上,行为人除了殴打具体的对象外,还往往伴随有损毁财物等行为,这种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故意伤害的目的是出于报复伤害对方,伤害行为产生于一定的事由,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一般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可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小范围的私人空间。
在审判实践中,典型的团伙之间相互殴斗行为是比较容易以聚众斗殴罪来定罪处理。但是在日常中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后纠约人员进行斗殴的现象是不多见的,大量的都是如本案一样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事件,都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引起的殴斗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聚众和斗殴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个要素,都不构成该罪,聚众即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斗殴即双方互相殴斗,有人则提出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行为,必须具有对偶性,在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而另一方无斗殴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对具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因无斗殴对象,其行为性质随之发生转变,构成犯罪的只能按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检、省公安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区分聚众斗殴和共同伤害的界限所作的“一方有互殴故意,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内容规定也说明互殴故意是单方面的,对对方不具有约束力,单方聚众斗殴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中的三被告人一系列的行为已远远超出行为随意性、无理性和仅仅伤害对方的限度,主观上已经不是一般的因私仇报复和泄愤,而由普通的纠纷转为争霸逞强、炫耀武力、打击对方的动机,具备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该起看似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斗事件实际已发生质的转变,演变为聚众斗殴事件,所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是不恰当的,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三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