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公司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增幅较大
从交通事故角度,据统计,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及其中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一方面因为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大量增长,尤其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助力车以及燃油助力车等便捷型交通工具的广泛使用,也为交通事故的增加带来了副面影响。据统计,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近40%的案件涉及到这类车辆。从保险责任角度,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进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情况逐渐增多,并且,集中审理此类案件之初,我院就一直将符合条件的侵权纠纷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一作法虽然对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有着积极意义,但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仍然存在较多争议。上述这些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增长较快的重要原因。
(二)案件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但其间不乏新问题的出现。
案件争议焦点涉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方方面面,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大类:1、案件的主管、管辖与审理范围问题;2、赔偿标准和项目问题;3、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4、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此外,保险责任的范围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作为、法律的理解问题有时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三)案件调撤率高,当事人满意度增强。
集中审理此类案件以来,全院审判人员群策群力,保持着较高的调撤率,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撤率为68%,高于我院民事案件62%的平均调撤率。调解经验有了全面地总结,涌现出一批调解先进个人。比较而言,本地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的积极性较高,这里有及时沟通的因素,电话调解、短信传递调解方案等新型方式也成为工作方式之一。但是,外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往往开庭当天见面,不愿调解或根本没有授权,代理律师出庭的本人也缺少调解结案的积极性。近年来,由于本地保险公司内部逐步形成了调解结案的有效监控和科学考评机制,有的上级保险公司也力主调解,从而使得我院调解结案的数量比重较大。
虽然调解率较高,但是由于保险公司考评机制存在一定的部门利益在内,导致凡是调解结案的必须是保险公司得到了上级部门的批准方案,达到了一定、有的甚至是明显的减损效果,才签字同意。
(四)以判决结案的一审生效比例不太高,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多。
该类案件以保险公司上诉的居多,近年来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均占当年判决案件35%左右,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较多,主要包括:
1、由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责任的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通常坚持自己的观点,对于一审不同于自己观点的判决,往往会提出上诉。
2、在上级保险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即使同类型案件已经被判败诉,其它类似案件出现后仍要坚持上诉。
3、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明知自己证据不足、败诉风险很高,但因为公司内部制度的原因,为避免个人担责而提起上诉。
4、有的保险公司将上诉程序戏称为“减损程序”,希望到二审通过调解直接达到减损的目的,经常采用“二审时只要减少赔偿数额就同意调解”的策略。
5、有的保险公司遇到年底判决案件量大,来不及向上汇报,或者来不及制作赔案担心被执行,进行“批发性上诉”。
目前,因为一般案件的上诉成本较少,并且有可能换来的一定的减损效果,并争取到拖延赔偿的时间,所以造成保险公司上诉情况较多。但就最终效果来看,其败诉比例相当高。以改判作为保险公司上诉案件胜诉的标准,其近年来的平均胜诉率仅为10%左右。
(五)保险公司败诉后多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息讼率高
保险公司败诉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能够自觉履行义务,主动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案件息讼率高。
然而,我院法律文书中大部分将履行方式按文书的制作要求写明付给受害人本人,但是由于历史操作习惯和其自身怕出现意外状况的原因,保险公司将大部分赔偿款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到法院的帐户上。受转帐时限的制约以及财务制度的制约,尽管我院工作人员很努力,并付出了大量工作时间,但是比起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受害人的方式,仍然使受害人得到赔偿款的时间有所延迟。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责任争议的主要类型
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具有特定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而目前我国保险法律规定过于笼统,部分规定存在衔接不一的情况,导致实践中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具体来说,主要案件类型体现在:
(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存在争议。如非医保用药应否赔偿,间接损失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是否要赔偿问题。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效力问题。如对免赔率、免赔额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两证未年检、无体检回执、超载等情形),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认识,投保人声明是否具有充分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等。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专业术语多,内容冗长,而且印刷的字号非常小。很少有投保人在投保时真正阅读过保险条款,即使阅读了也很难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意思,经常会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保险公司存在分歧,进而产生纠纷。如对间接损失的理解,对超出保险限额时免赔率、免赔额与保险限额的关系,对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等等,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鉴定问题专门叙述)。
1、保险事实的证明和保险内容的证明。原告起诉时往往不能提供事故车辆完整的保险合同,而只能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事故卷宗中复印出来的保险卡、保险单等凭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虽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会按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要求积极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凭证,保险人大多情况下对保险关系予以认可。但在被保险人不积极应诉而原告方复印件不清楚的情况下,或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车辆保险凭证(如保险合同丢失、车辆抵押货款),而保险人对车辆保险事实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值得思考的。实践中,即使原告方能提供清楚的保险合同首页,但是所附的合同条款内容却没有,这时由哪方举证证明合同的内容?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原告无合同、被保险人只举出合同首页,称后面的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险公司能举出制式合同,但被保险人却说条款不是合同所附条款。这些都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难度,判决往往好判,一审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时,保险公司必然会进行上诉,并且二审又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有据。
2、就农村居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问题。实践中,90%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均会提供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据,如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等。保险公司往往都会认为这些证据存在不足,有时都会先入为主地认为是虚假证明,诉辩双方在这方面的争论最多,并且容易引起矛盾激化。
3、医疗单位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如何采纳的问题。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会按照医院的出院医嘱和医疗证明书等材料确定的期限计算上述费用。但是医院的材料过于笼统,经常被保险公司指出存在时间过长的问题。对于只有“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等表述的,如何确定证明力问题产生的争议也较多。
(四)鉴定存在的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鉴定可谓名目繁多!重要的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但相对较多的是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所谓“三期”鉴定,近年来随着争议焦点的不断扩大,非医保用药鉴定、用药及治疗合理性鉴定、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关联程度鉴定、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等情形也时有出现。鉴定过多,且鉴定标准不一和鉴定机构的技术力量不一,造成了鉴定的不统一,结果难以让各方信服。是对鉴定申请一概同意,还是按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法官无法通过其它证据确定时才同意鉴定,操作上不一。对于鉴定的层级和对不同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也困扰着法官。
三、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涉及保险公司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关保险公司怎么承担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做法也有不同之处。我院通过五年来的不断探索,有部分可行性意见,2011年出台会议纪要解决了部分问题,但是仍有不少问题存在争议,为此,笔者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应以该解释为依据,但同时因为保险公司是依据合同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应从其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比如交强险限额的分类赔偿问题,考虑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保监会制定的条款中区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审判实践对损失还应严格按照分项限额来确定。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比较多,几乎每一起调解结案的案件,都考虑到了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但笔者认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系责任保险,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交强险尤其体现这一功能,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中,我们看到了这样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间接损失的问题,在交强险合同中,应当排除,因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有着严格的项目制约,不在限额之内的不应当由交强险限额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为体现合同自治原则,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在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益,不能一味扩大间接损失的范围。
(二)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中除涉及监管的条款外,其他保险条款均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而且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不可否认的是,这些保险条款在起草时,保险公司会不自觉地强化其自身利益,忽视甚至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若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应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因此,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任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要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与之相对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实事求是地说,保险合同是经过保监会规制的合同,虽然难免有行业保护的特点,但相对于没有经过行业规制的格式合同来说,还是比较规范的,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赔付的目的,也希望至少在形式上尽到其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字体、书面提示、要求投保人签署免责条款告知声明等,无不显示出大公司的财力与智力,但由于许多保险业务员道德水平不高,为个人利益一味追求签单数,对免责条款不仅不主动说明告知,甚至故意隐瞒,这就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争议成了热点话题,加上保险公司一贯惜赔,形象不佳,容易成为众矢之的而饱受诟病。
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与告知义务,是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核心是需要确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对“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理解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研究室批复的意见,从以下几方面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一是应当由投保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填写了投保单;二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三是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使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更加醒目的字体字号;四是保险合同中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专门的说明,书面说明的内容应具体到条款的序号,口头说明的应使用问卷;五是上述保险文件应由投保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所以,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就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投保人为实现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的目的,也应当积极举证。如果因特殊原因投保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单纯地让原告兴证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有一定难度,比如,原告只能从交警部门复印出保险的或保险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认定其举证义务未完成,一方面,只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清楚且能反映出保险公司和保单号就应当认定其初步完全了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有异议,应当责令保险公司提供相同保单号的保单,证明该保单并非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签订,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的,就应当认定原告的举证义务完成认定保险关系的存在。这一做法,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延伸理解。另一方面,目前查询手段的日益改善,法院可以通过各保险公司的网站,主动按照保单号和投保人证件信息核实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与复印件一致,也可以认定复印件有效进而确定保险关系的成立。
关于农村居民举证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在辩解中往往会提出,“合法暂住证明”仅指公安部门制作的《暂住证》,笔者认为,这种理由过于狭隘,“合法暂住证明”不应当仅指暂住证,应做广义解释,包括受害人居住地的的公安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和其派出机构以及流动人口管理站等单位均是有资格证明的单位,它们的证明同样具有合法性。除此之外,经法院确认的租房书面和口头协议,都可以作为原告“合法暂住证明”来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证明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主,参考受害人的伤情合理确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一般包括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医嘱部分以及医疗证明书,就应当完全了举证责任。对与其中建议时间不明确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四)关于对申请鉴定问题的处理
首先明确一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的起动应当包括两种方式,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相对方以自行委托属于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不正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在伤残鉴定里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往往不能被直接采纳。主要原因包括,1、伤残鉴定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复杂,法官自己不敢采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2、伤情有时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好转,自行委托距离起诉时人民法院再次委托鉴定的时间较长,伤情得到了进一步的恢复,可能对结果有影响;3原告在举证时并未将自行鉴定使用的材料全部用作证据使用,比如摄片,被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指出鉴定依据不足。所以对于保险公司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官往往一概允许。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办法,不过,笔者认为,我们还是应当按照结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反驳理由应当包括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问题,笔者认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认定三个期限的方法,因此,应当从严掌握。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应当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位的证明是否充分,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征求原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如其不同意鉴定,不能以不配合鉴定为由让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是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期限;即便原告同意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果,法院不也不应一律不加区别的采纳,如果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理由,法院也应审查,因为鉴定单位对于此项鉴定往往用参考的字样,我们也应该参考各种综合因素合理确定。
其他方面,对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考虑上述意见,应当一律叫停。对于用药合理性鉴定,我们在处理时应当本着慎重的原则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应当时认真分析,本着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杜绝主观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的原则处理。对于残疾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应当要求配制单位出具适合受害人使用的整个产品目录,由法院决定普及性的产品,而不是只出具一种产品的价格。
审判实践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很多,本文不能一一列举,对于尚有争议的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完善。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