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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醉驾伤人体现以人为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亮点之一
作者:常美琴  发布时间:2012-05-02 10:11:16 打印 字号: | |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醉驾、毒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醉驾“屡禁不止”的现实语境下,这一具有“鼓励”醉驾“嫌疑””的规定遭到了人们的反对。对此,人们痛恨醉驾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此规定不仅不是在鼓励醉驾,而是体现了我国司法以人为本的温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我们常说的“交强险”。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首次规定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被“交强险”所代替。

   《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的范围从“医疗费用”扩大到了整个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即赔偿上限从1万元提高到了12.2万元,因而更加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医疗救治的权利,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保监会2006年6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醉酒驾车等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的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在实践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往往无法满足受害人医治的需求。

    司法实践中,对“醉驾伤人”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法院判决不一。《解释》的出台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至于担心此规定可能导致醉驾增多,其实并无必要。《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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